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0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黃國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300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貳萬零柒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
95年8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27,461元,及
其中本金122,842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於94年6月17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21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
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截至95年8月7日止,帳款尚餘205,737元
,及其中本金197,941元未按期繳付。
㈢詎被告至95年8月7日止,帳款尚餘333,198元(含信用卡
金額127,461元及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05,737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