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六秩字第17號
被移送人 曾偉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12月23日雲警南刑字第1000015410號報告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曾偉堂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曾偉堂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23時
36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9鄰成功21號之2住處,撥
打110電話,故意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察局謊報:「我們村莊
這裡有人在燒東西,塑膠味很重,有1間手套工廠,可能是
他們在燒東西,希望警方前來查看」等語,因認被移送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
災害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亦定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
中之自白、證人即自強手套廠負責人 鄭遵嶧 於警詢中之指述
、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為其論據
。經查:
㈠被移送人固於警詢中陳稱:有於上揭時地撥打110電話報案
內容為「我們村庄這裡有在燒東西,有塑膠味很重,是否要
跟你們警察局報案?……我們村庄有1間手套工廠,有可能
是他們在燒東西,希望警方前來查看一下,我在成功路烏瓦
窯,我住在過橋那邊。……我不要留下姓名。」我沒有看到
該手套工廠有在燒東西,但我有聞到附近塑膠味,我才會報
案,我不是要報他(即工廠負責人鄭遵嶧)在燒東西,是附
近有人在燒東西有塑膠味,影響生活品質,我希望警方前來
查看而已等語,惟依其所述之報案內容,僅陳稱有人在燒東
西,且可能是附近之手套工廠乙節,並未報案該處已釀成火
災或其他災害,自難遽以認定被移送人已自白有故意向該管
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
㈡再依證人鄭遵嶧於警詢所證述:其係位於○○鎮○○里○○
路21之10號自強手套廠之負責人,經會同警方查看工廠,未
發現有排放黑煙情事,且要向謊報的人提出謊報災害告訴等
語,亦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實有謊報災害之行為。
㈢而由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
案電話及時間固與被移送人之陳述相符,惟其上所載「案件
描述」為「據報案人稱於上述地點排放黑煙,引發惡臭,請
速派員前往處理」等語,且所載「回報說明」略為「在該路
段來回巡視多次,未發現所報情事,現場附近並無所報手套
工廠,現場無事故」等語,依上顯然亦無法證明被移送人之
報案內容為災害,且本件於警員巡視附近後雖未能發現被移
送人所稱有人在燒東西之情形,但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之情況下,仍不能以此事後調查結果,即當然推定被移送人
在報案當時係故意謊報。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
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逕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抗告。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