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3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雄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明雄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
7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雄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郭明雄於94年4月5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已經繳銷(車牌號碼為:00-0000),屬異議人所有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鳳頂路、過埤路路口時,被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異議人反應上開舉發事實與引用條文不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查明後,更正本件交通違規態樣為「牌照業經撤銷仍行駛公路」,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舉發,高雄市政府裁決中心並於94年7月19日開立裁決書裁罰,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並不屬同條例第7條之2得逕行舉發之範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逕行舉發,所為行政處分應屬無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牌照業經撤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1闖紅燈或平交道。2搶越行人穿越道。3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6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ZL-6732自小貨車牌照,已於92年7月4日辦理牌照繳銷在案等情,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調得函文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紙存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是異議人於車牌繳銷後,仍由其代表人郭明雄於上揭時間,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公路,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甚明。雖此項「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公路」之交通違規事由,不符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員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之要件。惟本件異議人代表人郭明雄係於94年4月5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鳳頂路、過埤路口時,為員警攔截,以「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開單舉發,郭明雄當場並以員警舉發有瑕疵而拒絕簽收該舉發單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存卷可參,足認本件原認定異議人「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之交通違規,係經員警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未有逕行舉發之情。
四、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經查證後,認該ZL-6732自小貨車牌照早經繳銷,乃更正上開交通違規態樣為「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公路」,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9款舉發,異議人並認此即屬逕行舉發,且因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之要件,故舉發不生法律效力云云。惟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或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交通違規案件如認舉發錯誤時,本可經原舉發單位查明後,依法更正舉發內容。查本件異議人代表人郭明雄確有駕駛未懸掛車牌自小貨車行駛於公路等情,已如前述,是原舉發單位在查明異議人車牌早經繳銷後,更正舉發內容為「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公路」,僅係在原舉發之事實下重新適用法律而已,自不影響該舉發單係經員警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性質,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之內容不符,異議人前揭所認,尚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600元,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壹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