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244號聲請人 徐豐明 律師即 陳國華 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國華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零捌拾捌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國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被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國華之遺產管理人,經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業已遵行職務。又被繼承人陳國華之遺產,經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告,遺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1204之19號、1204之25號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土地,暨其上同地段4045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6682建號(同上未保存登記房屋)等房屋1棟,其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3,908,780元。茲因遺產管理人報酬事實上已難期待由被繼承人陳國華之親屬會議酌定,聲請人為免應有之遺產管理報酬日後無法獲得分配,爰依民法第
1183條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俾參與分配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20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93年度家催字第242號公示催告裁定及登報證明單、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等文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陳國華於民國92年7月12日死亡,其依民法第1138
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且迄未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20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繼承人陳國華之親屬顯已不願處理陳國華遺產相關事宜,聲請人自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陳國華遺產之報酬甚明。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酌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尚屬有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國華之遺產經依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查告,遺有前揭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1204之19號、1204之25號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土地,暨其上同地段4045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6682建號(同上未保存登記房屋)等房屋1棟,其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3,908,780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附卷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等文件影本各1份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數量、價值,目前經濟狀況,及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有關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規定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被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國華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9,088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
㈢又按遺產管理人代墊之有關遺產管理之費用,解釋上得類推
適用破產法第97條規定應先於遺產之債權,隨時由遺產清償之,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遺產管理人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仍可自遺產中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110號裁定供參)。
故此項代墊費用,毋需法院併予裁定。是聲請人所提附卷之代墊之管理費用1,720元部分,毋需法院併予裁定,仍可自遺產中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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