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9月1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與大明路口,正欲左轉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前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大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而超越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號誌,乙○○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處因而與甲○○上開重機車車頭處,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挫擦傷、左前臂挫傷、瘀血、左外踝挫擦傷、左大腿挫傷、瘀血等傷害(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乙○○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僅下車將倒地之甲○○及機車扶起後,即無視甲○○之人身安全,當場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離去,任由甲○○人車停留在上開路口不顧。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診斷證明書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棄被害人甲○○於不顧,所為可議,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參,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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