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77、141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港埠路一段與永興路二段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撞及前方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乙○○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救護反駕車逃逸,嗣經警查詢乙○○所有上開汽車送修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梧棲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金宬汽車修配廠寄存單、臺中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疑似肇事逃逸(A1、A2類)案件輔助資料表各乙份、現場照片8張、0286-HN號自小客車更換零件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自現場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或通知員警前來處理,逕自駕車逃逸,惡性非輕,惟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調解後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將和解金額全數給付被害人(見本院審理卷98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其歷經本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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