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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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偵字第4033號、99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毛重貳點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3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98年11月12日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無主物,毛重2.4公克,896年度證字第1962號),屬違禁物,腦袋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梅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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