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其不知情之女兒 林芳琪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於民國91年9月13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申請核准在國有林地荖濃溪事業區第104林班地租地(
0.88公頃)內興建工寮66平方公尺,於91年11月21日完工,於92年4月23日經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准予核備。其明知所承租土地之面積僅如上述所載,不得越界占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2年3月間某日起,越界占用林務局所管理之前開國有林地,擅自擴建工寮達180平方公尺(如卷內工寮實測位置圖所示編號5、6、7、8所包含之區域)。嗣於94年10月19日,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測量後發現,上開工寮非位在其原承租地內。因認被告甲○○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擅自占用他人林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魯威廷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工寮實測位置圖、空照圖、現場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甲○○ 固坦 認本案工寮及擴建部分實際興建位置非在其女林芳琪租地範圍內,惟堅詞否認有何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我在興建工寮及擴建部分時是認為所興建位置在承租土地範圍內,事後才知道超出承租範圍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代理其女兒林芳琪向屏東林管處承租國有林地荖濃溪事業區第104林班地租地(0.88公頃),期間自90年7月16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並向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申請核准在租地內興建工寮66平方公尺,於91年11月21日完工,且於92年4月23日經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准予核備,另被告甲○○自92年6月間某日起,復擴建前開工寮達180平方公尺,而上開工寮及擴建部分經測量後發現均非在承租範圍內等情,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空照圖、現場照片、工寮實測位置圖、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92年4月23日92六業字第1260號函在卷足稽(見警卷一第13至26頁、本院審訴卷第79頁),且為被告甲○○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至屬明確。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承租土地大概範圍我知道,承租土地上只有一個地方比較適合蓋工寮,被告甲○○向我二哥買了本案土地後,有叫我去指界,看何處比較適合蓋工寮,我就跟他說只有平台這個地方比較適合蓋工寮,被告甲○○代理申建工寮,事前有徵詢我地點,我有協助指定位置,我小時候就在本案承租土地生活,地形地勢我都熟識,所以去指界,我是有告訴被告甲○○他搭建工寮的地方應該是承租土地的範圍內,因為那個地方我們有種植很大棵的龍眼樹,以此為判斷標準,工寮所蓋廚房衛浴廁所並未超出龍眼樹的邊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承租人提出申請,申請資料送到工作站,由現場林班巡視人員與申請人到現場勘查,勘查後如無問題,工作站就會將申請資料送到管理處,連同申請人所作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資料送縣政府,縣政府會擇定日期邀管理處、工作站人員及申請人一同到現場看水土保持部分,如無問題,我們就核准申請人施工興建,本案申請過程沒有問題。林務局林班地都沒有地籍,都是靠現場指界,被告甲○○蓋完工寮後我們還不知道是在承租地外,後來因為被告甲○○有擴建,我們要求他拆除才知道整個工寮都在承租地外。是被告甲○○主動告知,我們才知道工寮蓋在承租範圍外。本案就我而言,我無法判斷該工寮是在承租範圍內或範圍外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2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被告甲○○原來申請的位置我們送去縣政府時,縣政府說該地會危及生命安全,後來才准許被告甲○○現在蓋工寮的地方,所以現在工寮的地方有經過申請。當時依據現場種植的樹種及地形研判所搭建工寮的位置係在承租地內,我去會勘時,就我的認知,工寮是在承租地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有關本案所興建工寮確經過申請程序並准予核備,興建之前係由乙○○幫忙指界,且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人員丙○○於現場勘查時亦認為被告甲○○實際興建工寮位置是在承租地內等情,堪可認定;再參佐本件興建工寮及擴建部分均係在原承租承租土地旁邊(工寮實測位置圖所示編號5、6、7、8所包含之區域,見警卷一第17頁)及林芳琪係於90年7月16日才開始承租本案土地,且從小居住於上揭土地之乙○○及承辦本案勘查人員均無法辨別實際興建工寮位置已超出承租地範圍外等情,是被告甲○○辯稱當時剛承租該土地,因有乙○○指界,故認為其興建工寮及擴建部分之位置是在承租土地範圍內,應為可採。
㈢、按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租賃權者,於森林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森林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應受刑事處罰,可見依該條構成要件觀之,如在自己森林內(森林所有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或經他人同意而於他人森林內墾植或設置工作物等情,均不構成犯罪。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規定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乃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為故意犯,必行為人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明知係在他人之森林內,仍在其內擅自墾殖或占用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芳琪對國有林地荖濃溪事業區第104林班地既有承租權,被告甲○○代理其女林芳琪申請興建工寮,其中擴建部分雖未經申請核准,然上開興建工寮及擴建之範圍既均未超過被告甲○○主觀上所認知於其女兒林芳琪原承租之範圍設置工作物,其行為尚難認符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定之擅自占用他人林地之主觀犯意,實難遽課被告甲○○以違反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占用之刑責。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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