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第6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於88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6月9日釋放,至89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本院以87年度訴729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第14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5年2月執行,於94年10月5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10月25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6日8
時許,在宜蘭縣○○鎮○○路178之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礦泉水稀釋後施打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16日16時2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4日1
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178之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施打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24日19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00公克、取樣0.0028公克、驗餘淨重0.057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於98年8月24日19時4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2次之事實。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600公克、取樣0.0028公克、
驗餘淨重0.0572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98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84587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第1489號起訴書、91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㈥上開㈡至㈤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88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
更一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5年2月執行,於94年10月5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10月25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貨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分別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72公克),及
內裝該海洛因之夾鏈袋1個,因附著有海洛因成分,業已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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