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編號四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及代幣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面,應補充被告乙○○係打玩扣案編號四之「滿貫大亨」機台,而上開被告乙○○所打玩之「滿貫大亨」機台經警查獲時,其內有共有五枚代幣之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係因一時貪圖逸樂方犯本件犯行,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扣案編號四之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壹塊)及其內所查扣之代幣五枚係被告當場打玩之賭博器具,此有彩色照片五幀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甲○○來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五台電子遊戲機台及其內之代幣共計七十二枚,因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打玩此五部電子遊戲機台之事實,難認係被告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另扣案之班次彙總表一張,亦非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物及用以賭博之器具,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