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隆記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因不滿告訴人甲○○叫伊與朋友到辦公室外講話,以免吵到其他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右眼瘀血(七乘五公分)、上唇腫脹(四乘五公分)、右前臂瘀血(三乘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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