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33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有推出申辦門號搭配手機之哈拉990資費專案,惟須按時繳納每月門號基本費,且至少使用該門號2年以上,若申辦成功,代辦電信業者可獲取遠傳電信公司提供給代辦業者之「門號佣金」。因其經濟困頓,由報紙廣告上得知址設在彰化縣○○鎮○○街○○○號1樓之「飛鋐科技社」有「申辦門號,手機以換取現金」之管道,遂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0日,前往「飛鋐科技社」,向店員 黃秀珠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表示:其缺錢,欲辦理門號搭配手機,手機換現金等情,黃秀珠明知甲○○並無實際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真意,亦無按期繳交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然為詐得遠傳電信公司提供給代辦業者之「門號佣金」,遂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約定甲○○所申辦門號第一個月之月租費由其代為繳納,並代為選擇申辦之電信公司及資費方案,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填載申請人個人資料並勾選資費方案,再由甲○○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簽章後,黃秀珠亦當場將新台幣(下同)5000元交給甲○○,作為本次詐欺取財行為之代價,而黃秀珠則透過「巨昇科技社」將上開申請書等交付遠傳電信公司,對遠傳電信公司施以詐術,遠傳電信公司不疑有他,而透過「巨昇科技社」分別交付佣金4,800元、7,100元及7,100元予黃秀珠,黃秀珠並藉此方式詐得遠傳電信公司之佣金共19,000元。嗣甲○○未按期繳交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遠傳電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秀珠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吻,再觀本院審理卷附之遠傳電信公司函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是透過經銷商「巨昇科技社」申辦,上開3門號承辦經銷商之佣金分別為4,800元、7,
100元及7,100元等情,足認黃秀珠因持被告甲○○申辦上開3門號申請書向遠傳電信公司詐取佣金19,000元等情,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門號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被告與黃秀珠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甲○○上開所犯詐欺犯行,係成立幫助犯,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填寫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資料再由黃秀珠持之向遠傳電信公司施以詐術,並從中獲取現金5000元,其是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所犯應屬正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上進,與不肖電信代辦業者合力以假藉申辦門號名義,共同詐騙電信公司提供給代辦業者之佣金,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本件犯罪計畫具有主導地位之共犯黃秀珠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支付國庫現金10萬元及公訴人對本件被告甲○○求處拘役30日等情,暨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6月23日,約定由黃秀珠代為選擇申辦之電信公司及資費方案,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填載申請人個人資料並勾選資費方案,再由被告於申請人欄簽章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秀珠透過代辦業者將上開申請書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對台灣大哥公司施以詐術,使台灣大哥大公司不疑有他而交付佣金,因認被告涉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98年度偵緝字第53
3號偵查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該門號係由勃菱通訊有限公司代為申辦,然台灣大哥大公司於99年
8月19日法大字第099115849號函(見本院審理卷)表示:因勃菱通訊有限公司並非本公司簽約之代理商或特約門市,故公司並無發放任何佣金予勃菱通訊有限公司等情,即無從認定黃秀珠等人有詐取佣金乙事,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與黃秀珠等人有對台灣大哥大公司施以詐術,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犯行,復經本院調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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