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於民國98年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出面向不特定人收購電信門號SIM卡,提供所屬集團成員向國內民眾詐騙通話聯絡取得金錢之用。而該集團人員則透過丁○○所提供之電信門號SIM卡,與被害人取得聯繫,以「誆稱是被害人親友急需用錢,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指定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至上開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詐得他人財物,而丁○○每收購取得1個電信門號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丁○○於98年4月8日,覓得願出面辦理預付卡之 楊仁宗 ,丁○○即提供辦理預付卡所須款項給楊仁宗(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由楊仁宗至彰化縣員林鎮某通訊行申理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SIM卡,於申辦上揭門號成功後,丁○○即以一個門號1千元支付報酬給楊仁宗,並於同年4月間某日,拿至台中市第一廣場前交付給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成年男子。丁○○復於98年6月間某日,向 劉致偉 誆稱「需劉致偉提供預付卡供聯絡所帶傳播小姐」云云,致劉致偉除以自己名義及母親名義申辦電信門號SIM卡給丁○○外,復委由不知情友人袁 伯祥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6月8日,至彰化縣溪湖鎮某通訊行辦理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 袁伯祥 於申辦上揭二門號後,即交付給劉致偉轉交給丁○○,丁○○復於同年6月10日前某時,持至台中市第一廣場前交付給年籍不詳綽號「阿偉」成年男子。詐欺集團先後取得丁○○交附之上揭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後,即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乙○○、 林麗玲 、丙○○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中華郵政、新光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等指定帳戶(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乙○○、林麗玲、丙○○於匯款後發現有異,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仁宗、 劉致瑋 及袁伯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相符,而被害人乙○○、林麗玲、丙○○等人被害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6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14號、及99年度偵字第234號卷,核閱屬實,並有 施森椿 所提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7月10日高營字第0982001717號函附 楊文傑 開立左營新莊仔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98年6月6日 新光銀 土城字第98028號函附吳 瑾姿 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以上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61號全卷)、林麗玲提供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華泰商業銀行98年6月17日98華泰總萬華字第05289號函附0000000000000號帳號 楊水松 開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以上見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714號卷)、丙○○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中華郵政 張冠生 00000000000000帳號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以上見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4號卷),可資佐證。復有楊仁宗申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務申請書(他字卷37頁)、袁伯祥申辦中華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他字卷47頁)、袁伯祥申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他字卷34頁)等附倦可參。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或人頭SIM卡、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丁○○對外收購人頭SIM卡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是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與年籍不詳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人成員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該犯罪集團成年人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乙○○2次匯款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為犯罪集團收購SIM卡,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人遭詐欺取財,受有財產上損失,惟被告並非犯罪集團主要核心成員,非屬元兇首惡,獲利非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於99年1月1日公布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如上揭所示之各罪,其法定本刑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則依該法條規定,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後縱超過有期徒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至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單│所犯罪名及宣告││││││位:新臺幣)│刑││││││及匯入帳戶名│││││││稱││├──┼────┼────────┼─────┼──────┼───────┤│一│乙○○│(一)98年05月15│(一)於98│(一)7萬元│丁○○共同犯詐││││日下午2時35分許│年5月15日1│、高雄市左營│欺取財罪,處有││││匯款7萬元至戶名│4時許,以│區新莊仔郵局│期徒刑伍月,如││││楊文傑高雄市左營│楊仁宗名義│戶名楊文傑、│易科罰金,以新││││區新莊仔郵局帳戶│申辦之0983│帳戶00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內。│432544門號│138639戶內。│壹日。││││(二)98年5月18│,打給在台│(二)5萬元│││││日12時許,匯款5│北縣永和市│、新光銀行土│││││萬元至戶名 吳瑾姿 │永貞路之施│城分行戶名吳│││││新光商業銀行土城│ 椿森 ,誆稱│瑾姿、帳戶28│││││分行帳戶內。│「孫女 施瑋 │0000000000戶││││││倫急於用錢│內。││││││,要借7萬│││││││元,並將款│││││││匯至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仔郵局戶名│││││││楊文傑、帳│││││││號00000000│││││││138639戶頭│││││││,致乙○○│││││││呂陷於錯誤│││││││而匯款。│││││││(二)98年│││││││5月18日12│││││││時許,又以│││││││楊仁宗名義│││││││申辦之0983│││││││432544門號│││││││打給乙○○│││││││,誆稱「伊│││││││孫女 施瑋倫 │││││││又急需借錢│││││││,致乙○○│││││││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新光銀行土│││││││城分行戶名│││││││吳瑾姿、帳│││││││號00000000│││││││0694帳戶內│││││││。││││││││││├──┼────┼────────┼─────┼──────┼───────┤│二│甲○○│98年06月10日下午│於98年06月│5萬元;華泰│丁○○共同犯詐││││13時許,匯款5萬│10日11時09│銀行萬華分行│欺取財罪,處有││││元,至戶名楊水松│分許,以袁│戶名楊水松、│期徒刑貳月,如││││華泰銀行萬華分行│伯祥名義申│帳戶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帳戶內。│辦之098821│69230戶內。│臺幣壹仟元折算│││││4854門號,││壹日。│││││電話聯絡林│││││││ 麗琳 ,並佯│││││││稱「伊朋友│││││││郭先生要軋│││││││票,須借錢│││││││匯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三│丙○○│98年06月18日下午│於98年6月│2萬3千元;中│丁○○共同犯詐││││14時43分許,匯款│18日上午11│華郵政山腳郵│欺取財罪,處有││││2萬3千元,至戶名│時09分許,│角戶名張冠生│期徒刑貳月,如││││張冠生中華郵政山│以袁伯祥名│、帳號000238│易科罰金,以新││││腳郵局帳戶內。│義申辦之09│00000000帳戶│臺幣壹仟元折算│││││00000000門│內。│壹日。│││││號,聯絡黃│││││││文美佯稱「│││││││朋友 唐浩傑 │││││││缺錢,要借│││││││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