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45、10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10、6515、6664、6782、7207、7289、7380、7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又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於96年8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於96年8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於96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5月又15日確定(第3案);嗣上揭第1案、第2案所處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52號減刑後,與第3案減刑後所處罪刑,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號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於97年3月10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第4案)。上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號所定執行刑1年3月,與第4案所定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即分別持往流動資源回收商,將之變現花用。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前揭3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戊○○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編號4至13所載時地,以附表編號4至13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4至1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知戊○○犯附表編號7、13之犯行,再經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附表編號4至6、編號8至12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附表編號4至6、編號8至12等8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四、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5月4日,由本院以99年訴字3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未依期限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服刑,為該署以99年度執字第2530號案件核發拘票囑託員警拘提,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員警 林裕倉 、 黃銘圳 於99年6月30日21時4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段○號前,持拘票拘提戊○○到案,為依法逮捕之人,因戊○○供稱犯下多起竊盜案件,員警於當晚先行將戊○○解送分局拘留室留置,迨翌日(7月1日)中午13時25分許,員警林裕倉清查上開竊盜案件完畢後,將戊○○解回大村分駐所,尚未將戊○○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前,戊○○竟向負責戒護之員警林裕倉佯稱肚子痛欲上廁所,林裕倉不疑有他而將戊○○身上之戒具卸下,然戊○○一進入廁所後,隨即往廁所內另一扇門方向脫逃,雖戒護之員警林裕倉及在門口值班台服勤之員警均追出至大村分駐所門外加以緝捕,仍遭戊○○兔脫。嗣於同年7月4日中午13時50分許,員警始於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合興巷口拘獲戊○○。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 楊源蒼 、陳相榮、 鄭延平 、丙○○、庚○○、甲○○、 陳信銓 、辛○○、丁○、乙○○、己○○、壬○○、癸○○警詢指述相符,並有行竊地點照片25張、行竊前遭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輸入單2紙、被告簽收拘票乙紙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共12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上開犯行,所犯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於96年8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於96年8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於96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5月又15日確定(第3案);嗣上揭第1案、第2案所處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52號減刑後,與第3案減刑後所處罪刑,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號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於97年3月10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第4案)。上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號所定執行刑1年3月,與第4案所定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12之竊盜犯行,均係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有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附表所示之竊盜情事,從而,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12,共11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戊○○就附表編號8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因遭警拘獲到案時,又不願面對刑罰反而脫逃,惟念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行竊之手段及脫逃手法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分別定其執行刑,並就所定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雖檢察官認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復犯多次竊盜案,顯有犯罪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錢,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觀之本案被告行竊之次數雖多,但竊取財物價值、所得尚非甚鉅,犯罪手段未臻暴力程度,犯後迄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而被告經由本案有期徒刑及拘役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16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曉玟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1│戊○○於98年12月31日12時許,│戊○○犯竊盜罪,累│││至彰化縣○村鄉○○村○○路15│犯,處有期徒刑貳月│││3號旁,徒手竊取楊源蒼停放在│,如易科罰金,以新│││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蓄電池2個,予以變價花用,│。│││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符合自首)││├──┼──────────────┼─────────┤│2│戊○○於99年2月上旬某日12時│戊○○犯竊盜罪,累│││許,至彰化縣○○鎮○○路○段│犯,處有期徒刑貳月│││332巷580號圍牆邊,徒手竊取陳│,如易科罰金,以新│││相榮所有抽水馬達1個,予以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賣花用,得款200元。(符合自│。│││首)││├──┼──────────────┼─────────┤│3│戊○○於99年3月上旬某日12時│戊○○犯竊盜罪,累│││許,○○村鄉○○村○○路336│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巷7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鄭延平│,如易科罰金,以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大貨車蓄電池2個。(符合自首│。│││)││├──┼──────────────┼─────────┤│4│戊○○於98年11月20日12時許,│戊○○犯竊盜罪,累│││○○村鄉○○段○○○號地丙○○│犯,處拘役貳拾日,│││所又之柳丁園內,徒手竊取 吳慶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謀所有價值100元之鐵管2支,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後賣予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50元。(符合自首)││├──┼──────────────┼─────────┤│5│戊○○於99年04月05日12時許,│戊○○犯竊盜罪,累│││至彰化縣○○鄉○○路與新興巷│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口葡萄園,徒手竊取庚○○所有│,如易科罰金,以新│││價值4000元之馬達1個,得手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賣予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250│。│││元。(符合自首)││├──┼──────────────┼─────────┤│6│戊○○於99年05月15日12時許,│戊○○犯竊盜罪,累│││至彰化縣○○鎮○○段○○○○號│犯,處有期徒刑貳月│││葡萄園,徒手竊取甲○○所有價│,如易科罰金,以新│││值9000元之馬達1個,得手後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予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200元│。│││。(符合自首)││├──┼──────────────┼─────────┤│7│戊○○於99年05月15日14時許,│戊○○犯竊盜罪,累│││○○村鄉○○路○段臨10之1號前│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以自備之鐵線插入鑰匙孔發動│,如易科罰金,以新│││電門方式,竊取陳信銓所有車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碼UAC-533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得知)││├──┼──────────────┼─────────┤│8│戊○○於99年05月15日15時許,│戊○○犯竊盜未遂罪│││○○村鄉○○段○○○○號葡萄園│,累犯,處拘役貳拾│││,徒手鬆動辛○○放置在該處馬│日,如易科罰金,以│││達上之螺絲並拔取電線,欲竊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之際,為附近農民發覺,隨即逃│日。│││離現場,而未得手。(符合自首││││)││├──┼──────────────┼─────────┤│9│戊○○於99年05月16日12時許,│戊○○犯竊盜罪,累│││○○○鎮○○段○○○○號葡萄園│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徒手竊取丁○所有價值9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馬達1個,得受後賣予流動資源│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回收商,得款200元。(符合自│。│││首)││├──┼──────────────┼─────────┤│10│戊○○於99年05月17日14時許,│戊○○犯竊盜罪,累│││至彰化縣○○鎮○○段○○○○號│犯,處有期徒刑貳月│││葡萄園,徒手竊取乙○○所有價│,如易科罰金,以新│││值2000元之農用噴霧器1具,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後賣予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250元。(符合自首)││├──┼──────────────┼─────────┤│11│戊○○於99年06月10日12時許,│戊○○犯竊盜罪,累│││至彰化縣○村鄉鎮○段○○○○號│犯,處有期徒刑貳月│││葡萄園,徒手竊取己○○所有價│,如易科罰金,以新│││值4000元之馬達1個,得手後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予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200元│。│││。(符合自首)││├──┼──────────────┼─────────┤│12│戊○○於99年06月13日17時許,│戊○○犯竊盜罪,累│││至彰化縣○○鄉○○村○○路1│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段110巷100號工寮內,徒手竊取│,如易科罰金,以新│││壬○○所有價值1000元之農用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霧器1個,得手後賣予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200元。(符合自││││首)││├──┼──────────────┼─────────┤│13│戊○○於99年06月24日12時50分│戊○○犯竊盜罪,累│││許,○○村鄉○○段○○○○號葡│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萄園,徒手竊取癸○○所有價值│,如易科罰金,以新│││6000元馬達1個,得受後賣予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動資源回收商,得款300元。(│。│││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得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