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8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2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8年3月16日回大陸探親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第二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入出國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未管制入境,於98年3月1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9月15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32819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查被告於98年3月17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