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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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2年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定南選任辯護人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元隆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被告 黃芸蓁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56號、111年度偵字第10447號、111年度偵字第15916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三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二、劉定南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李元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黃芸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其他上訴駁回(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事實
一、劉定南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0年5、6月時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友人委託保管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甲槍)及制式子彈3顆而寄藏之。
二、劉定南、李元隆與莊 智勝 間均有債務糾紛,劉定南、與李元隆及黃芸蓁於111年3月2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之信勇保養廠維修及保養車輛時,適見 莊智勝 亦在信勇保養廠保養車輛,劉定南、李元隆及黃芸蓁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定南將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以下簡稱乙槍)交予李元隆,劉定南自行持前述具殺傷力槍彈(甲槍)與李元隆一同下車,黃芸蓁則在車上等待,下車後2人走近莊智勝並持槍朝莊智勝揮舞,劉定南向莊智勝質問其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要如何清償,李元隆則向莊智勝恫稱「不要動,再動就開槍」等語,並向莊智勝催討積欠之借款債務,莊智勝見狀心生畏懼,除任由隨身攜帶之現金10萬元遭取走,並將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交付予劉定南及李元隆並告知密碼,李元隆旋告知黃芸蓁以該提款卡前去提領5萬元,莊智勝再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9萬元並請該友人匯款(現金存款)至黃芸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因劉定南、李元隆認莊智勝尚未完全清償債務,莊智勝表示其可向友人籌錢還款,劉定南、李元隆復威逼莊智勝搭乘A車一同改往他處籌錢還款,莊智勝因見劉定南、李元隆持有槍枝而不敢不從,遂乘坐A車之副駕駛座,乃由黃芸蓁駕車往高雄市三民區移動,李元隆及劉定南則分坐於副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並於途中催促莊智勝借款還錢,劉定南、李元隆、黃芸蓁3人以此方式共同剝奪莊智勝之行動自由,而於黃芸蓁駕駛車輛行至高雄市三民區熱河街附近時,李元隆提議與黃芸蓁交換駕駛,莊智勝乃趁改由李元隆駕車,後方僅餘劉定南持槍監視而有機可乘欲為逃脫,於行至位在熱河二街與哈爾濱街口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前,向車內其餘3人噴灑防狼噴霧並開啟車門,李元隆見狀自駕駛座伸手拉住莊智勝衣物,欲將莊智勝拉回座位未果,莊智勝仍奮力翻出車外。
三、而坐於A車後座之劉定南見坐於副駕駛座之莊智勝噴灑防狼噴霧(辣椒水)並開啟車門,乃欲制止莊智勝,其知悉所持甲槍及子彈殺傷力強大,若在車內朝副駕駛座方向開槍,有致人死亡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莊智勝所在之副駕駛座方向開槍,然莊智勝奮力翻落車外而跌落馬路上,而倖免於難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子彈乃貫穿A車副駕駛座車窗,再接續射穿適在道路旁由 王俊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之駕駛座玻璃及駕駛座後方擋風玻璃,而過失造成駕駛王俊淇因車輛玻璃碎裂噴濺,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角膜擦傷(左眼結膜異物經移除)之傷害結果。被告劉定南、李元隆、黃芸蓁三人乃立即駕車離去,而莊智勝於111年3月28日3時44分逃脫後立即至路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報警,而經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莊智勝及王俊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劉定南、黃芸蓁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勝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6頁、第317頁),而告訴人莊智勝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經核其證述情節,認告訴人莊智勝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而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劉定南、李元隆、黃芸蓁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40頁、第289至293頁、第317至32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認罪與否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定南:
1.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犯行。
2.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客觀事實,惟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所為只是要討債,僅是強制、恐嚇,沒有要限制告訴人莊智勝行動自由等語。
3.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開槍之事實,及過失傷害王俊淇犯行,然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莊智勝噴辣椒水,我只是朝車子的玻璃開一槍嚇阻莊智勝而已,並沒有殺人的犯意,因為我和莊智勝距離很近,如果我要殺莊智勝,可以開槍打到他身體的任何部位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元隆、黃芸蓁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客觀事實,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辯稱:所為只是要討債,僅是強制、恐嚇,沒有限制告訴人莊智勝行動自由等語。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一)被告劉定南犯罪事實一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甲槍)、制式子彈3顆之事實,業經被告劉定南坦承,並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2顆、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74-76頁)在卷可佐。而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枝(即甲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3898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47頁)。此外,依照卷附員警就A車、B車勘查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車輛採證照片(偵一卷第449-481頁、警卷第48-65頁)顯示A車、B車玻璃之彈著點導致玻璃破損情況,可知本案槍枝所擊發之該發子彈可打穿車窗,顯見該子彈擊發之威力非同小可;又被告劉定南遭扣案之子彈4顆之其中2顆制式子彈(附表二編號2)經鑑定均有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是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及未扣案已經被告劉定南所擊發之子彈1顆,應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定南係自111年3月28日14時前某時持有槍枝及子彈,然被告劉定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手槍是110年5、6月間取得的,我有一個朋友叫「阿祥」,因為他遇到一些事情,帶著槍不方便,所以就寄藏在我這裡,他說他未來會拿走;子彈也是同時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99頁、原審卷第408頁),於本院亦同此供述,則被告劉定南非僅單純持有,應係受託保管之「寄藏」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又公訴意旨就被告劉定南此部分犯罪起始時間並未為特定,依上,亦應予以特定而認為被告劉定南係自110年5、6月間取得上述具殺傷力槍、彈。
(三)綜上,足認被告劉定南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
(一)被告劉定南、李元隆、黃芸蓁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客觀事實在卷,並經:
1.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勝歷次證述:⑴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28日14時許,劉定南、李元隆他們
剛好開車去仁武信勇保養廠修理,我也是剛好要修車。他們各拿一把短槍,保養廠的老闆 王政信 及師傅有看到,劉定南有從包包拿走10萬元,李元隆從我身上拿走 王沛宸 的台新提款卡,是黃芸蓁去領提款卡內的5萬元,領完回來後,李元隆說還欠9萬元。上車後,由李元隆女友開車,劉定南、李元隆在後面各拿一把槍等語(見偵卷第160-161頁、併他卷第97至100頁)。
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說我欠錢,那天我坐在信勇保養場
廠的門口,突然李元隆、劉定南各拿一支槍走過來,距離我大概二公尺,有靠近我身體,他們就叫我坐著不要動,很兇的說我欠他們錢,後來我在保養廠說要小便,被告李元隆拿著搶抵著我,被告劉定南跟在後面,被告李元隆叫被告劉定南去車上翻我的包包,我車上有10萬的貨款被他們拿走。他們還叫我拿提款卡出來,我把我前女友王沛宸的提款卡交給他們,他們拿槍指著我叫我說出提款卡的密碼,我不能不說,我拿給他們的時候,李元隆就叫黃芸蓁拿我前女友的提款卡去領5萬,然後黃芸蓁錢領回來,他們還說我欠他們9萬,又叫我向朋友借9萬,我打電話叫我朋友再匯款9萬到被告黃芸蓁的戶頭裡面,之後劉定南、李元隆把我押上車,原本要坐我的車,上了我的車,但李元隆說不要,就叫劉定南和我下車,變成坐他們的車,我坐前面,黃芸蓁開車,劉定南、李元隆各拿一把槍從後面押著我,車子開到哈爾濱街那裡,換成李元隆開車,黃芸蓁坐後面,在那裡繞來繞去的時候,說我如果沒有再多籌錢出來,要把我押去汽車旅館。我看到李元隆、劉定南拿槍要求我拿錢出來解決事情,也要求我跟他們走,當時我很怕,也沒辦法自由離開,因為他們都有拿槍,還有兩個人。黃芸蓁除了開車,領錢,還有9萬元匯款匯到她的帳戶;車子開到哈爾濱派出所前面的時候我就趁被告李元隆與被告黃芸蓁交換駕駛,換好後在派出所前面我就開車門跳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2頁)。
2.證人即信勇保養場廠負責人王政信證述: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李元隆的車撞到,開過來要給我
估修,就遇到莊智勝,他們就對莊智勝大小聲,我有聽到李元隆跟莊智勝說「不要動,如果動就要開槍」這句話,但是他們事情我不想管,他們三個人在旁邊,黃芸蓁在車上。後來原本莊智勝說已經籌到20萬,1小時内可以拿,但劉定南、李元隆堅持要同車,劉定南的槍這時插在褲子的前面,是短槍,但我沒看到押人的情況等語(見警卷第37-39頁、偵卷第173-175頁)。
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時莊智勝開車來讓我保養,被告李元
隆剛好車撞到,來我的保養廠。他們遇到時,被告李元隆跟莊智勝說「你錢要還我」,之後的是我就不太了解了,我就做自己的事了。當時我偶爾聽一下、看一下;我有看到被告劉定南應該是有一支槍插在口袋裡,只是不知道槍的真假。我有聽到莊智勝拿出卡叫黃芸蓁去幫他領錢。黃芸蓁後來下車上廁所時與莊智勝、劉定南、李元隆有接觸,然後拿卡去領錢,我沒有看到劉定南、李元隆有拿槍押莊智勝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6頁)。
3.且扣案之甲槍、乙槍(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38983號鑑定書,警卷第45-47頁)、子彈扣案可佐,及莊智勝提供其前女友王沛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紀錄(於111年3月28日即犯罪事實二案發當日,該帳戶確有提領5萬元之紀錄,見原審卷第343-3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737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併他卷第155至157頁)、被告黃芸蓁111年3月28日以台新提款卡提款5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併警卷第14至15頁)、被告黃芸蓁提供之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1年3月28日、3月29日、3月30日均有匯入3萬元(共9萬元)之紀錄(見原審卷第323-3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4159號函及被告黃芸蓁中國信託帳戶111年3月28日交易明細(111年3月28日3萬元之匯款時間為19時4分34秒,本院卷一第402至404頁)。則被告劉定南、李元隆、黃芸蓁犯罪事實二所示事實,均堪認定。
4.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莊智勝之證述,認劉定南、李元隆有將槍抵住莊智勝背部,威逼上車欲改往他處逼迫交付款項之情,然此與證人王政信前開明確證述被告劉定南李元隆並無拿槍抵住莊智勝背部之證述不相符合,認告訴人莊智勝此部分指訴並無佐證,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
(二)被告劉定南、李元隆、黃芸蓁均辯稱:所為只是要討債,僅是強制、恐嚇,沒有要限制告訴人莊智勝行動自由等語,而均否認其等行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若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照被告劉定南、李元隆在保養廠持槍朝告訴人莊智勝揮舞,李元隆莊智勝恫稱「不要動,再動就開槍」等語,並向莊智勝催討積欠之借款債務,取走莊智勝現金10萬元,被告黃芸蓁持提款卡領款、及莊智勝再向友人借款9萬元,隨後再將告訴人莊智勝以A車載走,以要求告訴人莊智勝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過程,顯然以槍枝之脅迫方式實際控制告訴人,依支配之強制力及控制時間已1個多小時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予以客觀之判斷,應認已達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縱使其等目的是在討債,仍該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被告劉定南、李元隆、黃芸蓁前述辯解,無法採認。
(三)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互相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對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雖被告黃芸蓁因被告李元隆為男女朋友關係(現為夫妻)而涉入,並無實行脅迫行為,然其負責以提款卡領款、駕車載告訴人莊智勝離開保養廠等行為奔單,且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李元隆、劉定南在車上的時候我就有看到他們持有槍枝,後來李元隆拿提款卡到車上給我,跟我說這是莊智勝要還我們摩托車貸款的錢,領5萬元;劉定南和李元隆他們在車子後座時就有說要拿槍嚇嚇莊智勝,劉定南和李元隆在車上也有說要向莊智勝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1頁、第406頁),就被告劉定南、李元隆自始對告訴人莊智勝之行為有所知悉,又被告黃芸蓁於本院審理期日亦承認與劉定南、李元隆共同為犯罪事實二犯行,而就強制、恐嚇為坦承(本院三卷第226頁),足見被告劉定南、李元隆、黃芸蓁具有犯意聯絡,而以前述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分工,均為共同正犯。
(四)至檢察官雖另以被告劉定南、李元隆、黃芸蓁對告訴人莊智勝前述所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故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見檢察官上訴書及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18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第15-17頁、第259-261頁)。然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均以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構成要件,而被告劉定南、李元隆、黃芸蓁均以告訴人莊智勝與其等具有債務糾紛,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辯。且:
1.被告李元隆與告訴人莊智勝債務部分:告訴人莊智勝曾透過李元隆、 李玉琇 (被告李元隆之姐)向綽號 阿文 之人借款10萬元,因遲未還款,乃由李玉琇代為還款後並向阿文取得告訴人莊智勝簽發之本票1張;並被告李元隆亦曾將機車貸款以借款11萬4千元予告訴人莊智勝,遭告訴人莊智勝積欠遲未還款,被告李元隆與告訴人莊智勝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為被告李元隆、黃芸蓁供述詳盡,且有以下證據可佐:
⑴告訴人莊智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保養廠用提款卡領的是5
萬元,從我包包拿10萬,也請朋友匯款9萬元到被告黃芸蓁帳戶。我總共欠李元隆兩筆錢,一筆10萬元及11萬40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13頁、118頁、224頁)。
⑵證人李玉琇(被告李元隆之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阿文有
借莊智勝10萬元,是我叫李元隆直接帶莊智勝過去拿錢,經過好幾個月,阿文跟我說你朋友都沒有還錢,阿文有跟我的會,就直接從中扣10萬元起來,我幫莊智勝墊還後,阿文拿莊智勝簽發的10萬元的本票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100-107頁)。
⑶並有莊智勝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及李元隆以機車向創鉅
有限合夥借貸12萬元逾期未繳之催繳訊息、李元隆合作金庫銀行 鳳松 分行存摺及内頁明細(併警卷第7至11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93頁)、創鉅有限合夥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本院卷一第382至387頁)、創鉅有限合夥112年5月22日 陳報狀 所附李元隆合庫存摺、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本院卷一第410至418頁)、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112年5月9日合金北高雄字第1120001422號函及附件李元隆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於110年12月30日臨櫃提領11萬4千元之傳票(本院卷一第394至396頁)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李元隆與告訴人莊智勝存有前述借款債務關係,堪可認定。
2.被告劉定南與告訴人莊智勝債務部分被告劉定南自在保養廠起即有向告訴人莊智勝宣稱就領取之140萬元款項未繳回為催討之舉,且經被告劉定南供述催討140萬元之源由:我介紹告訴人莊智勝給賭博公司( 穆正傑 集團),後來告訴人莊智勝將賭博公司的140萬元拿走未繳回,賭博公司的人要我負責等語(偵一卷198至199頁),併告訴人莊智勝亦不否認確有140萬元匯入其名下帳戶及負責領款之情(偵一卷159至162頁、本院卷三242頁),雖仍否認與詐欺集團(賭博公司)所涉之款項存有140萬元未繳回之債務糾紛,然佐以被告劉定南與告訴人莊智勝確實均有牽涉同個詐欺集團之案件紀錄,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42號莊智勝、劉定南詐欺等案起訴書(本院卷二第37至49頁等),告訴人莊智勝既有擔任車手之詐欺他案在審理中,事涉刑責,難期就涉及詐欺所得贓款及流向為如實之陳述,復無其他證據足佐告訴人莊智勝此部分之指訴,自難無法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而,堪認被告劉定南辯解其認與告訴人莊智勝間因賭博公司(詐欺集團)所涉之款項有債務糾紛一情,可以採信。
3.依上事證,堪認被告劉定南、李元隆係認與告訴人莊智勝均存有債務糾紛,而被告黃芸蓁亦知悉被告劉定南、李元隆所為乃起因上述債務,則依前述說明,堪認被告劉定南、李元隆、黃芸蓁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無法認為構成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
(五)檢察官又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李元隆與黃芸蓁犯罪事實二尚均另與被告劉定南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且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18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本院卷259頁)。然被告李元隆與黃芸蓁否認有共同持有槍彈犯行,辯稱:不知悉被告劉定南手持之甲槍、子彈具有殺傷力等語,而: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同持有槍枝之認定亦應同上標準,亦即共同持有槍枝者,即使槍枝非在自己現實持有中,客觀上亦應就該把槍枝得為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主觀上亦應就槍彈具有殺傷力有所認知,且具有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始具共同持有之意。
2.被告劉定南固持有具殺傷力甲槍、子彈、並分予李元隆不具殺傷力之乙槍,2人分持上述槍枝,要求告訴人莊智勝處理債務而為前述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然上述甲槍、乙槍乃被告劉定南所有,而為催討債務臨時於保養廠將乙槍分與被告李元隆,業經被告劉定南供稱:空氣手槍(含彈匣,乙槍)一把是生存遊戲店家購買的,我空氣槍拿給李元隆,我自己拿改造手槍(甲槍)下車去找莊智勝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李元隆供述:告訴人莊智勝欠被告劉定南錢,也欠我錢,被告劉定南給我一把空氣槍(BB槍),我知道這是假的槍,我跟被告劉定南一人拿一把槍去等語(原審卷第261至262頁、本院卷三第226頁)。參酌持槍討債尚不乏以無殺傷力之槍枝為之,並被告劉定南、李元隆當日是因車禍而與被告黃芸蓁同至保養廠修車,偶遇告訴人莊智勝,因而起意討債,亦非早已謀議,共同預備犯罪工具,而甲槍既係被告劉定南所有且均在被告劉定南之掌控中,被告李元隆又係分得不具殺傷力之乙槍,因而主觀上亦認被告劉定南自行持有者同是假槍,非違常情,又被告李元隆固有向莊智勝恫稱「不要動,再動就開槍」等語,然被告李元隆既要威嚇告訴人莊智勝,縱認知所持為假槍仍語出恐嚇增加心理威嚇,亦無違常情,無法以此等言語即認被告李元隆具有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認知,依上,無法認被告李元隆與被告劉定南具有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
3.被告黃芸蓁僅知悉被告劉定南、李元隆分配槍枝用以對告訴人莊智勝剝奪行動自由以討債,始終未曾接觸該些槍枝,且持槍討債本不乏以無殺傷力之槍枝為之,難認被告黃芸蓁就被告劉定南持有之甲槍、子彈具有殺傷力有所認知,其辯稱不知悉被告劉定南甲槍具有殺傷力(警卷第20頁),已非無據。復以被告黃芸蓁僅為提領款項、駕車等行為,尚非指揮、主導角色,亦難認就上述具殺傷力之甲槍、子彈,具有自己執持占有或得指揮支配之共同持有槍彈之意甚明。
4.故而,被告李元隆、黃芸蓁辯稱:對甲槍及子彈沒有與被告劉定南共同持有等語,尚可採信。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難以憑採。
三、犯罪事實三:
(一)被告劉定南等3人之A車行駛至高雄市三民區熱河街時,被告李元隆與黃芸蓁交換駕駛,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前,告訴人莊智勝向車內其餘3人噴灑防狼噴霧(辣椒水)並開啟車門,被告李元隆見狀自駕駛座伸手拉住告訴人莊智勝衣物,告訴人莊智勝仍奮力翻出車外,被告劉定南見狀朝告訴人莊智勝所在之副駕駛座方向開槍,子彈貫穿副駕駛座車窗,再接續射穿在旁由告訴人王俊淇駕駛之B車之駕駛座玻璃,續擊破駕駛座後方玻璃,告訴人王俊淇因玻璃碎裂噴濺,而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角膜擦傷(左眼結膜異物經移除)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定南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莊智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一卷第161-162頁、原審卷第232-242頁)、告訴人王俊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5-36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蒐證照片(見警卷第93-98頁)、原審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附圖(見原審卷第353-357頁、第413-4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5月1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15103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刑案勘查報告(A車部分,見偵一卷第449-4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2391400號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車輛採證照片(B車部分,見警卷第48-6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俊淇,見警卷第100頁)、可資佐證,故上述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以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實行殺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亦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法文中之「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3890、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定南雖否認基於殺人之故意而開槍,並以前詞置辯,然:
1.告訴人莊智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車輛行經至哈爾濱派出所門口時,我就馬上開車門跳車,我開車門時同時噴防狼噴霧,李元隆拉住我身穿的外套,不讓我開門下車,我就彎腰順勢滾下去,隨後我就聽到槍聲,整個過程時間大概1、2秒,該槍並沒有射中我,子彈射到副駕駛座的車窗,然後派出所員警就有聽到槍響跑出來看,就叫我進去派出所裡面等語(見警卷第26頁背面、偵一卷第161-162頁、原審卷第232-233頁)。參酌告訴人莊智勝與被告劉定南之座位位置,再觀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職務報告及刑案勘查報告及車輛採證照片(A車,見偵一卷第449-481頁)顯示A車遭槍擊位置為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被告劉定南供稱:開到半路時莊智勝就突然對著我們車內幾人狂噴辣椒水,並開啟開門準備跳車,我見狀…射擊一槍;開槍是要嚇阻莊智勝;莊智勝的幾個動作與我開槍幾乎是同時等語(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三第227頁),足認案發當時,坐於A車後座之被告劉定南係因受告訴人莊智勝試圖逃離且在車內噴灑防狼噴霧刺激,情緒激昂之下即持槍朝A車副駕駛座方向開槍。
(三)槍枝乃係對人體極具強大殺傷力之危險兇器,持具殺傷力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質,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易造成嚴重傷亡,本件被告劉定南所持用之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直接持槍近距離向人所在位置射擊,即有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被告劉定南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此當知之甚明。且:
1.被告劉定南確係持槍朝A車副駕駛座,而告訴人莊智勝原係坐在A車副駕駛座,雖有為噴辣椒水、開車門、欲跳車等動作,然活動位置仍在副駕駛座附近,而被告劉定南既稱開槍是要嚇阻告訴人莊智勝之行為,足見被告劉定南並非在已經確認告訴人莊智勝業已跳車而離開副駕駛座之後才開槍,被告劉定南既然就告訴人莊智勝位置為副駕駛座,且持具殺傷力之甲槍、子彈朝副駕駛座方向開槍,可能導致告訴人莊智勝中彈身亡,均有知悉,然在能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之情形下,仍執意為上開槍射擊行為,主觀上自具備縱使導致告訴人莊智勝中槍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劉定南辯稱:我講要賠被告李元隆玻璃後開槍,槍口是對著玻璃,只是為嚇阻告訴人莊智勝而已,若欲取告訴人莊智勝性命大可直接打要害部位;又彈道擊中的標的物是UBike工作車輛(B車)車頂方向,且B車車身比一般車輛高,可見是向上射擊,以彈道射擊方向來說,主觀上沒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等語。被告李元隆、被告黃芸蓁雖另證稱:有聽到被告劉定南稱會賠玻璃後開槍等語(原審卷第265、254頁)。然被告李元隆、被告黃芸蓁此部分證述,與告訴人莊智勝證稱在槍響之前沒有聽到被告劉定南雖賠玻璃等語(原審卷233頁)已不相符合;況且,依照前述員警勘查A車副駕駛座玻璃之彈著痕及B車駕駛座玻璃、駕駛座後方擋風玻璃之彈著痕,再以B車種類自用小貨車,縱車身較一般車輛稍高,遭子彈擊中之駕駛座玻璃高度位置,仍未超越一般人站立之通常高度,依此觀之,被告劉定南確係持槍朝A車副駕駛座方向開槍,其開槍射擊之位置、高度,不脫副駕駛座之人可能活動範圍,並非單純對朝空或向地等無人所在之處射擊,而受槍擊對人體極具殺傷力,如不欲危害告訴人莊智勝之生命,目的僅係威嚇,大可朝確定無人之處鳴槍,而避開告訴人莊智勝,何會持槍向告訴人莊智勝所在之副駕駛座方向射擊?復依當時被告劉定南、告訴人莊智勝雙方相對位置,及告訴人莊智勝噴辣椒水、開車門欲跳車等移動之狀態,併子彈之彈道、角度、射擊後之後座力亦會影響,且被告劉定南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開槍沒有辦法控制打出去的彈頭等語(見原審卷第407頁),而承認難以精確控制其擊發子彈之彈道方向及彈著位置,則被告劉定南顯無子彈必會僅擊中玻璃而不傷人命之確信,然被告劉定南竟仍向副駕駛座開槍,足見被告劉定南當時應係基於縱令開槍極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亦不違背之本意,而為朝副駕駛座開槍之行為,甚為明確。被告劉定南辯稱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無足採信。至檢察官以被告劉定南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亦乏證據佐證,亦難認可採。
(四)按行為人對所採具體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所預見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或方法錯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體之故意,此與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論以故意犯之情形有別,又「上訴人槍擊之目的,既在甲而不在乙,則其槍擊甲未中,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其誤將乙打傷,應構成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31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劉定南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對告訴人莊智勝開槍,而子彈卻貫穿告訴人王俊淇駕駛B車駕駛座玻璃,誤而致使告訴人王俊淇因玻璃破碎噴濺而受傷,已如前述,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向告訴人莊智勝開槍,卻誤而致使告訴人受傷,顯非其本意,復依現場車流稀疏(見卷附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111年03月28日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93-98頁;及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所附畫面截圖,原審卷第413-425頁),告訴人莊智勝突然噴辣椒水等舉引發告訴人莊智勝開槍等情,更難認定被告劉定南已預見路旁B車車窗因此毀損導並致告訴人王俊淇受有傷害,且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具傷害、毀損之不確定之故意,此部分應僅出於過失,而僅成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劉定南就告訴人王俊淇部分具有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定南、李元隆、黃芸蓁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劉定南所為犯罪事實一、三犯行、被告劉定南、李元隆、黃芸蓁共同為犯罪事實二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
(一)核被告劉定南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檢察官認其本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尚有未洽,但因「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劉定南雖未經許可,同時寄藏複數之子彈,仍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三)被告劉定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手槍及非法寄藏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
二、犯罪事實二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定南、李元隆、黃芸蓁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劉定南、李元隆、黃芸蓁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三)被告劉定南、李元隆、黃芸蓁於剝奪告訴人莊智勝行動自由期間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強制犯行,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4條強制罪。
(四)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告訴人莊智勝提供提款卡遭領款5萬元、及現金10萬元遭取走及向友人借9萬元且匯款部分,且僅認被告劉定南、李元隆、黃芸蓁犯罪事實二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見起訴法條),然本案實應論以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已說明如前,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前述漏未論及部分,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卷165頁)及蒞庭補充理由書(本院卷259-261頁)請併予審理,且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本院所得審理。至被告劉定南、李元隆、黃芸蓁之辯護人辯護稱:上開告訴人莊智勝現金10萬元遭取走及向友人借9萬元且匯款部分與起訴事實所述140萬元債務非屬同一事實,不應為審酌以保障被告權利等語,依上說明,難以憑採。
(五)被告劉定南、李元隆、黃芸蓁,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三
(一)核被告劉定南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認被告就告訴人王俊淇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劉定南係一行為同時構成前述殺人未遂、過失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論處。
四、被告劉定南寄藏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殺人未遂犯行使用之意圖,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為犯罪行為,是其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三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殺人未遂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處斷刑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劉定南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因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為未遂犯,審其情節,就被告劉定南犯罪事實三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劉定南案發後固有向警方投案之舉,然關於本案查獲經過,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該分局以111年7月1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2147700號函函復本院略以:被告劉定南於於111年3月28日19時許致電本分局前,本分局即已完成被害人莊智勝筆錄,被害人莊智勝於筆錄中指稱遭被告強押上車並槍擊等,遂本分局係因被害人報案而知悉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故被告劉定南本案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定南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就開槍後子彈再接續射穿道路旁由告訴人王俊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B車)駕駛座玻璃,續擊破駕駛座後方玻璃部分,係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而認被告劉定南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被告劉定南就此部分應不具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應僅出於過失,業如上述,而刑法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自難逕以該罪相繩。因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損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定南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上訴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劉定南犯罪事實一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劉定南持槍,知悉本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具有強大之殺傷力,被告劉定南坦承此部分犯行,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被告劉定南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就被告劉定南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即甲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雖屬違禁物,然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另外2顆(附表二編號2-1)非制式子彈則不具殺傷力;又未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既已業經擊發而喪失原有功能,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處刑度符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適當。關於沒收之說明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劉定南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劉定南、李元隆、黃芸蓁犯罪事實二及被告劉定南犯罪事實三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劉定南、李元隆、黃芸蓁犯罪事實二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審僅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尚有違誤;且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告訴人莊智勝現金10萬元遭取走及向友人借9萬元匯款部分,漏未審酌,亦有未恰。2.被告劉定南犯罪事實三之告訴人王俊淇部分,應僅成立過失傷害罪,而與告訴人莊智勝部分成立之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認成立傷害、毀損罪,並以被告劉定南開槍致告訴人王俊淇受傷之傷害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B車)玻璃破裂毀損之低度行為,為殺人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尚有未合。
(二)則被告劉定南上訴否認犯罪事實三殺人未遂犯行,雖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審以犯罪事實三之告訴人王俊淇部分成立傷害、毀損罪有誤,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犯罪事實二告訴人莊智勝現金10萬元遭取走及因而向友人借9萬元匯款部分,則為有理由,並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則屬無可維持,故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三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部分審酌被告劉定南、李元隆及黃芸蓁因與告訴人莊智勝間有債務糾紛,即分別持槍(甲槍具殺傷力,乙槍不具殺傷力)而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剝奪莊智勝之行動自由,恫嚇告訴人莊智勝還款,對告訴人莊智勝人身安全影響之程度非輕;被告劉定南知悉本案扣案之甲槍及子彈具有強大之殺傷力,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卻於莊智勝試圖逃離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開槍,對於他人生命造成威脅,且破壞社會安寧及秩序,更過失造成告訴人王俊淇受波及受傷。並考量被告劉定南坦承犯罪事實三所示客觀行為,然否認具有殺人未遂故意、被告劉定南、李元隆、黃芸蓁均承認犯罪事實二行為,但均僅承認成立強制、恐嚇罪,而否認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劉定南、李元隆、黃芸蓁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就犯罪事實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劉定南、李元隆兩人主導,然被告劉定南提供犯罪工具、參與程度、情節較被告李元隆更為嚴重,而黃芸蓁因男友李元隆(現已為夫妻關係)與告訴人莊智勝之債務關係而涉入本案,其分工及參與程度均較輕微,及被告劉定南等3人於法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本院卷第233頁),被告劉定南、李元隆、黃芸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劉定南前有販賣毒品等前科,於110年2月5日假釋出監,在假釋期間犯本案;李元隆有販賣毒品等前科,甫於110年4月12日假釋期滿,然未經檢察官主張累犯;被告黃芸蓁前雖有販賣毒品前科,然早於105年10月23日執行期滿,且5年內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及參酌告訴人莊智勝就量刑表示尊重法院判決之意見(本院三卷241頁);告訴人王俊淇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劉定南調解之意見(見原審131至132頁所附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定南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分就被告李元隆、黃芸蓁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芸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扣案犯罪事實二、三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劉定南犯罪事實二、三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1把(即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雖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然係被告劉定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劉定南供述(見原審卷第104-1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在被告劉定南犯罪事實二項下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既已因試射而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並附表二編號2-1不具殺傷力子彈,均無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汽車為證物;編號4至11、13至18所示之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定南等3人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劉定南於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劉定南已有加重詐欺之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而於112年8月16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劉定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刑事異動紀錄表可佐。將來勢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就被告黃芸蓁不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告黃芸蓁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審酌本案持槍脅迫而侵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情節,及被告黃芸蓁於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承認強制、恐嚇犯行,然否認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等犯罪後態度,認應使被告黃芸蓁藉本次犯罪之處罰,確實記取教訓,而認上開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Ⅲ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Ⅴ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
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Ⅵ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Ⅰ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Ⅰ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劉定南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上訴駁回】2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劉定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劉定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3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劉定南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劉定南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即甲槍)2具殺傷力子彈2顆2顆制式子彈已經試射2-1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2顆非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無法擊發3非制式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乙槍,不具殺傷力)4鋼珠1包5CO2鋼瓶1瓶6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褲子1條8iPhone13Pro手機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9iPhone13手機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iPhoneSE手機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2汽車1輛賓士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即A車)13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3.62公克14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15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16海洛因殘渣袋1個17玻璃球1個18吸管鏟子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