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寧恩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53號、110年度偵字第1241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寧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寧恩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一定專屬性,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辦人與使用人不同,使用人即可藉此隱匿身分,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該門號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至同月22日甲、乙門號儲值前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乙、丙等3個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丙門號撥打電話,而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方式詐欺該編號所示之人,及以
甲、乙門號冒用 唐翊維張杏綺 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網路銀行帳戶,再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方式詐欺該編號所示之人,而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三編號1至5號所示款項匯入各該「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二、嗣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籃郁婷吳岱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林亮志王乙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俞景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張寧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寧恩(下稱被告)供認有如附表一所示申辦
甲、乙、丙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申辦的預付卡包含本案門號,都是為了玩手機遊戲,這些SIM卡都放在家裡,我沒有將門號交給他人,我在109年9月至同年00月間有搬家,我不知道
SIM卡是否有帶去新家或是遺失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附表一所示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門號以丙門號撥打電話詐欺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及以甲、乙門號冒用案外人唐翊維、張杏綺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網路銀行帳戶,再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4示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而使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等情,業經被告坦承,核與證人唐翊維、張杏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籃郁婷、吳岱玲、林亮志、王乙蓉、俞景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6至9頁;偵二卷第121至125、135至137、145至146、170至173、
194至195頁、併警卷第35至3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開戶IP位址查詢結果、甲、乙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各2份、唐翊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籃郁婷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籃郁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各2張、籃郁婷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岱玲之轉帳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亮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乙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林亮志之轉帳紀錄截圖3張、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林亮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3頁;偵一卷第13至17、23至26、28至30、33頁;偵二卷第83至
85、109至113、131至134、141至143、147、159至
165、176至183、191、267至274、277至283、289頁);及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0000000000號資料(併警卷第89頁、併他卷第11至5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110年4月21日高二服字第1100000039號函檢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證件影本(併偵卷二第23至37頁)、俞景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第43至44頁、45至47頁、49至51頁、63頁)、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俞勝欽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併警卷第5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225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戶往來資料及提款機機號錄影監視畫面(併警卷第81至8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9698號函檢附本行客戶 林婉菁 開戶資料(併警卷第85至87頁、林婉菁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邱紹鈞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個資檢、客戶收執聯1份(併警卷第61頁)、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1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58465號函及所附(邱紹鈞)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ATM交易明細(併警卷第65至71頁)、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02937號調閱資料回覆所附林婉菁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附表(併警卷第73、78、80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甲、乙、丙門號SIM卡遺失情形,歷次供述情況為:
⑴於偵查中先後供稱:我為了玩手機遊戲申辦本案門號,本案
門號都是預付卡,那陣子我常搬家,我不知道本案門號SIM卡放到哪裡去了,也不知道是何時、在何處遺失云云(見偵二卷第237至239頁);我於109年8月11日、同年月29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2支、同年9月7日申辦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門號1支、同年月14日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門號2支(含丙門號),和幾張還沒有使用的預付卡的SIM卡我都放在同一個夾鏈袋,後來夾鏈袋遺失云云(見併偵卷第208至20
9頁)。⑵於原審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將甲、乙門號SIM卡和橋頭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68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0000000000號
SIM卡放在同一個夾鏈袋中置於隨身的側背包,該包包沒有拉鍊,可能騎車時或搬家時不見,甲、乙門號SIM卡是和0000000000號SIM卡同時不見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9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將甲、乙、丙門號SIM卡放在同一個夾鏈袋裡,該夾鏈袋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後改稱:我在109年9月份接到亞太電信通知有門號被警政停話後,有找我所有的SIM卡,預付卡都在家裡,沒有遺失,我後來在109年9月16日後至同年10月中旬間有搬家,預付卡的SIM卡就隨便放云云(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供稱:我將月租型的SIM卡放在同一個夾鏈袋內置於包包中,預付卡的SIM卡則放在家裡,月租型的SIM卡全部一起不見,預付卡的SIM卡我搬家時沒有全部帶去新家,但我不知道有無丟掉云云(見原審卷第159至161、16
3至165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所有SIM卡均一次遺失(本院卷99頁),則被告就SIM卡係放置於夾鏈袋中或放置於家中、隨身側背包,究係如何於何時遺失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則被告辯稱附表一門號係遺失云云,是否可信已有可疑。⒉又時下生活與行動電話、網路密不可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與他人聯繫溝通、行動上網之必要工具,一般人多會隨身攜帶,縱未隨身攜帶亦會妥善保管,且近年來人頭電話門號常被不法人士利用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報章雜誌及新聞亦多所宣導,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一般人理應知悉專屬個人通訊資料均不得任意交付他人,縱令門號SIM卡不慎遺失,亦將儘速辦理停話,一方面避免門號遭人盜打或白白支出資費所造成之金錢損失,另一方面也應避免遭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然被吿於109年11月26日已曾因另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涉嫌詐欺案而經警詢問;甚且於110年3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109年9月份接到亞太電信通知我有門號被警政停話,我才發現我的0000000000號門號的SIM卡不見,去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詢問發現這支(0000000000號)也被警政停話云云(見偵二卷第63頁),則被告於109年9月份亞太電信人員通知,109年11月26日經警詢問時,已知悉其名下SIM卡有遭犯罪集團使用情況,被告卻未就名下所有申辦SIM卡為清點確認,而任令丙門號開通使用(110年2月拆機);而甲、乙門號仍均正常開通使用中等情,分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110年10月26日高帳三字第1100000185號函檢附0000000000(丙門號)相關話費繳款資料(併偵卷二第75至77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3月1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被吿於109年9月、11月間已知悉其所有之門號SIM卡有遭不法使用之情形,然卻未盤點確認其所有之門號SIM卡,亦未曾就名下甲、乙、丙門號辦理掛失停話等處置,明顯違背一般人知悉名下有門號SIM卡遭詐欺集團使用會有之反應。
⒊另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
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況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蓋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非但無法預估該門號SIM卡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實不至於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之行為。再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欺集團成員收購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詐欺集團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則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復佐以甲門號於109年9月22日儲值899元、同年11月20日儲值899元、同年12月23日儲值599元、110年6月24日儲值350元、乙門號於109年
9月22日儲值899元、同年10月22日儲值899元、同年12月15日儲值599元、110年3月28日儲值899元、同年8月10日儲值599元、同年9月9日儲值599元,且兩門號迄今均正常開通使用中等情,有上揭台灣大哥大公司書函暨檢附之
甲、乙門號儲值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79頁),而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供稱上揭儲值紀錄皆非其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足見係被告主動將甲、乙、丙門號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否則詐欺集團在無法確定被告不會將門號停話之情形下,實無可能反覆投入金錢儲值。綜上,則該等門號絕非被告遺失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或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竊取,應係被告於申辦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甚明確。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甲、乙、丙門號為一次遺失(實應
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已如前述)等語,參以由詐欺集團取得甲、乙、丙門號後之詐欺手法雖有別,然用於詐欺之時間相隔尚非甚久,佐以甲、乙門號於109年9月22日即已非由被告儲值,業經被告供述如前,顯見至遲於109年9月22日時已由詐欺集團掌握中,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將甲、乙、丙門號SIM卡分別交付,以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是自109年9月16日至同年22日甲、乙門號儲值前之間某時同時交付甲、乙、丙門號SIM卡3張予詐欺集團。
㈢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電話門號資料,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此係眾所周知之事實,遑論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亞太電信、遠傳電信等多家電信公司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此為被告所自陳(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並有被告於109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期間申辦,除甲、乙、丙門號外,尚有16支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佐(見併偵卷第133、137至138、141至14
4頁),被告焉有不知之理;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工具。況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係約22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八大行業、餐飲業工作(見偵二卷第62頁;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161頁;原審審易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已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他人財物或遂行其他不法用途之工具,卻仍率然交付上述門號與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上述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明。至被告另辯稱無證據證明有因提供門號而獲利,足認無幫助詐欺之動機及故意等語,然其有無因此獲利與否與有無提供門號與他人作為詐欺工具間,並不存有必然關聯性,實務上幫助詐欺者未因提供詐欺工具獲利情況,比比皆是。因此,被告否認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辯解,礙難憑採。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本案3門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用以作聯絡被害人或申辦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所需用之網路銀行帳戶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其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申設之門號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門號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門號SIM卡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門號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門號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上開3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而侵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8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上訴之論斷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8號)之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予審酌,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
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附表三各該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3支、遭詐欺之被害人係5人、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且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學歷、職業、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詳見被告自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附表一所示甲、乙、丙門號SIM卡3張,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業經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否尚存在實屬未明,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考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固有將附表一所示甲、乙、丙門號SIM卡提供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實際獲取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一編號電信公司及SIM卡門號申辦時間簡稱1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09年9月16日甲門號2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09年9月16日乙門號3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109年9月4日丙門號附表二編號銀行戶名、帳號開戶日期(民國)登記電話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張杏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110年4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4日,應予更正)0000000000(即乙門號)2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唐翊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110年4月9日0000000000(即甲門號)附表三編號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經過匯款時間(民國)遭詐欺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籃郁婷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7日20時22分許,假冒為巧朵恰克網路購物之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會計將其身分誤植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復假冒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以避免被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7日49,985元張杏綺申設之甲帳戶49,998元2吳岱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21時許,假冒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網路賣家將其身分誤植為批發商,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7日29,985元張杏綺申設之甲帳戶3林亮志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5時55分許,假冒為誠品網路書店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操作失誤將其身分誤植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復假冒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驗證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9日49,985元唐翊維申設之乙帳戶29,985元30,000元4王乙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6時52分許,假冒為KV親子生活賣場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後台操作失誤導致會一直對其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復假冒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9日49,985元唐翊維申設之乙帳戶49,985元5俞景祥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俞景祥之姪子 喻永華 ,於109年9月24日12時35分許,持丙門號撥打電話向俞景祥借款,致俞景祥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24日150,000元林婉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元邱紹鈞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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