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仲萍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
02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102年度偵字第25171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8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仲萍(下稱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受惠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違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未區分販賣重量、頻率、對價,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顯與殺人罪的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更與劫持控制使用航空器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斯與刑罰之公平性似有悖反,亦有過重之情。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如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為貫徹此案不合理現象,今依循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公平審判之權益。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其立法目的認與運輸等易於廣泛散佈毒品之情形相類,為嚴禁毒害之宗旨而有此規定。惟販毒或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之分,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行為、情狀、販出次數及數量,獲利大小常有懸殊差異,所致危害社會之程度當有不同,倘無視行為人犯罪情節及惡性之輕重,概以前揭重度自由刑度相繩,即有違個案量刑之公平與適切,是此情形,依據比例原則,如本案販賣對象僅一人,販賣次數1次,販賣金額僅新臺幣500元,其犯行尚難與廣泛散佈毒品之大盤毒梟情形相類,犯罪之情狀尚屬輕微,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請求惠核本案違憲之意旨,今特具狀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惠賜適當之刑度,以保聲請人之合法權益云云。
二、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說明就犯罪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個案,於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時,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又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是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既僅有「減輕其刑」,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減輕其刑之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因聲請人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再審,既與法定之再審事由均不相符合,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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