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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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彥儀選任辯護人唐小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彥儀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彥儀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上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於112年3月6日裁定自同年3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告訴人證述、委託投資協議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既經原審判處非輕徒刑在案,為求脫免刑責,自有逃亡之可能,參以被告自承在香港地區有設立公司,且國外帳戶尚有兩千多萬元資金,另曾表示因有三角貿易需要出境處理等語(偵一卷第238頁、聲羈卷第41頁、偵聲卷第37頁),顯示其亦有長期居住在境外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經考量本案所涉不法詐騙金額甚高,造成被害人受損嚴重,茲權衡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堪認被告現時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1月21日起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