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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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黄真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8號、110年度偵字第10043號、110年度偵字第1615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方世文 (未上訴,業已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年底某日,加入暱稱「天下」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結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嗣方世文 於同年年底與黄真榆結識成為男女朋友,黄真榆遂於110年1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方世文、黄真榆2人隨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取得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A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指示方世文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方世文在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黄真榆持上開提款卡隨機提領款項,黄真榆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由方世文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方世文、黄真榆並因此分別獲取提款金額之5%做為報酬。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逮捕黄真榆,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XS)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 游智永 等人訴由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對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即被告黄真榆(下稱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上訴理由狀固不爭執如附表一之人係遭詐騙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且坦承有依原審共同被告方世文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我領的錢是被害人遭詐騙的錢,那時候是方世文用各種騙術使我陷於錯誤,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不爭執之事實,除據其供述明確外,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方世文(下稱證人方世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金訴257卷二第135至136、274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出處詳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地址搜尋紀錄擷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5436號函附本案玉山銀行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8590號函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0年5月20日彰大同字第1100000018號函附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玉山銀行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4、63至71、87至92頁;警二卷第134至137、143至146、149、151至157頁;警三卷第14頁;偵一卷第95頁),及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XS)1支扣案可證。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被告所提領款項之來源為何,被告先是於偵訊時供稱:我有一直問方世文提領的款項是什麼錢,但他就大聲地叫我不要問,說這些錢都不是違法的等語(偵一卷第21、23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改稱:方世文說他的錢是網購的錢,他說他很累、很懶,叫我去領等語(聲羈卷第22頁),已可見被告對於「被告方世文究竟有無向其表示所提領款項之來源」一事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證人方世文則是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黄真榆沒有問過我其多次提領款項的來源等語(金訴257卷二第275至276頁),隨後又證稱:黄真榆很久之前有問過我其提領款項之來源,我跟她說是賭博贏來的錢等語(金訴257卷二第283頁),亦見證人方世文有反覆其詞之情形,且與被告上開所陳顯有出入。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曾陳稱:我有跟方世文說出事怎麼辦,他說出事記得講都是他指使的等語(警一卷第17頁),足見證人方世文確有迴護被告之動機,其所為上開證詞即難逕為採信。是由被告自己及與方世文間之供(證)述均有所矛盾之情形下,被告辯稱其全然不知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已屬有疑。
2.而一般民眾如基於出遊消費或為貼補家用等目的提款,通常會同時同地將款項提領至足額,以避免徒增時間、勞力上之無益耗費,然本案被告卻於110年3月1日17時41分許至同日22時52分許間,短短不到5個小時內,即分持本案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A、B帳戶等5張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共11處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多達60萬元之現金,其提款方式、金額顯然已與基於上開目的所為之提款模式有所不同,反倒與詐欺集團使用多數人頭帳戶、即時指示車手提領,以避免詐欺所得贓款遭金融機構警示凍結致無法領出等運作模式相合,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難採信。再者,證人方世文指示被告提領款項時,尚叮嚀被告「隨便攻(指領錢)完」、「到處走」、「不要坐計程車攻」、「看到7-11就遠點停」、「你不要隨便,你自己也要注意安全」等語,此據證人方世文證述在卷(金訴257卷二第288至289頁),亦有前引被告與證人方世文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益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否則應無依證人方世文指示採取多處提款等躲避警察查緝之舉動。
3.又被吿與證人方世文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自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3月1日該段期間幾乎都生活在一起,直至110年3月中旬才分手等情,此據其等2人分別供承在卷(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20頁;金訴257卷二第273、278頁)。而早在本案之前(即110年3月1日之前),被告即有依證人方世文之指示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3日、同年2月21日在新北市、彰化縣等縣市地區多次提領現金之行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9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59號判決書附卷可憑(金訴卷257卷二第117至133、213至220頁)。則衡以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聽從證人方世文之指示提領款項,且至本案行為時,2人已交往約3個月之久,被告應已對於證人方世文係指示其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一事甚為明瞭。
4.證人方世文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依照大陸那邊的機房告訴我到指定地點拿內放有提款卡的包裹,對方再用紙飛機軟體告訴我密碼,我再把提款卡交給黄真榆去領錢,密碼我是當面跟黄真榆講,黄真榆領到錢之後會把提款卡及錢交給我,我印象中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0%,我會分黄真榆5%,黄真榆於提領當天最後一次交錢給我時,我會跟她結算當天的日薪,後續我再依照機房的指示把錢交給3至4位不同的成年人,我每次上繳贓款時,都會把我該次的報酬先抽取出來等語(金訴257卷二第135至136頁),衡以被告2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證人方世文復有維護被告之情事,均如前述,則證人方世文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述應無刻意構陷被告入罪而屬可信。 佐以 被告陳稱:我並非撥打電話詐得被害人財物之人等語(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可知其等2人均非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之詐騙者,則被告應可認知到除證人方世文外,尚有其他人存在並分擔詐騙被害人之工作。又以證人方世文前揭所陳報酬分配之方式,益證被告清楚知悉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非全歸其與證人方世文所有,而是尚須扣除報酬後上繳予其他人。則無論是被告提領款項之方式、金額、提領時躲避警方追查之舉動、提領後隨即交付款項之行為及事後所得受領之報酬等各節,均與詐欺集團車手運作之模式吻合,堪認其確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難認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已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在案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於本案詐欺犯行重複論罪。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證人方世文指示被告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證人方世文與暱稱「天下」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㈢、㈣(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4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證人方世文依照上層指示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等提款卡交由被告前往各處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證人方世文復收受該等款項後再上繳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⑵於本案之犯罪手段、角色分工、所獲取之報酬及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⑶前科素行部分: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⑷未能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調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之情形,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257卷二第335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復敘明:扣案IPHONE(型號XS)行動電話屬被告用以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為之犯罪工具,應各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本件遭被告領款之被害人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並遭提領之款項5%計算(如附表二各次犯罪所得之計算所示,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資料(見本院卷第93、239頁)可證,其來電本院表示需照顧子女,須請假,不克到庭云云,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同案被告方世文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提款時間、地點及提款金額1游智永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日16時36分許,以電話聯絡游智永佯稱:你於臉書上購物,因作業疏失致會員升級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取消云云,致游智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3月1日17時27分許,匯款17,01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⑵110年3月1日17時38分許,匯款4,98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⑴110年3月1日17時4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小北百貨自強店ATM提領1萬元、2萬元。⑵110年3月1日17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灣門市ATM提領1,000元。2 黄俊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日17時10分許,以電話聯絡黄俊憲佯稱:你於露天拍賣「睿亮手機配件批發、零售」購物,因作業疏失致會員升級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取消云云,致黄俊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1日18時18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110年3月1日18時23、2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泥門市ATM提領3萬元、3萬元。3 黄昱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日17時38分許,以電話聯絡黄昱瑄佯稱:妳於電子商務網站購物,因作業疏失致會員升級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取消云云,致黄昱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3月1日18時37分許,匯款18,98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⑵110年3月1日19時33分許,匯款23,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⑴110年3月1日18時54、5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苓雅分行ATM各提領3萬元、3萬元。⑵110年3月1日20時14、14、15、16、1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碼頭門市ATM各提領2萬元。⑶110年3月1日20時22、23、2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ATM各提領2萬元、2萬、7,000元。4 魏珮妘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日17時28分許,以電話聯絡魏珮妘佯稱:妳於某網路平台購物,因作業疏失致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魏珮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3月1日18時6分許匯款49,98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⑵110年3月1日18時17分許,匯款49,98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⑶110年3月1日19時28分許匯款4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⑷110年3月1日19時33分許匯款4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⑸110年3月1日19時45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A帳戶。⑹110年3月1日19時48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A帳戶。⑴110年3月1日18時1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苓雅三多店ATM提領2萬元。⑵110年3月1日18時4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崛星門市ATM提領2萬元。⑶110年3月1日18時54、5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苓雅分行ATM各提領3萬元、3萬元。⑷110年3月1日19時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田郵局ATM提領1萬9,000元。⑸110年3月1日20時14、14、15、16、1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碼頭門市ATM各提領2萬元。⑹110年3月1日20時22、23、2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ATM各提領2萬元、2萬、7,000元。⑺110年3月1日20時37、3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ATM各提領2萬元、2萬元。⑻110年3月1日20時49、50、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ATM各提領5萬元、5萬元、1萬元。5 劉承毓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劉承毓佯稱:你於HITO本舖網站購物,因作業疏失致會員升級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取消云云,致劉承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1日19時38分許匯款24,56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⑴110年3月1日20時14、14、15、16、1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碼頭門市ATM各提領2萬元。⑵110年3月1日20時22、23、2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ATM各提領2萬元、2萬、7,000元。6 徐向賢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日19時34分許,以電話聯絡徐向賢佯稱:你於Instagram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致會員升級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取消云云,致徐向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3月1日20時10分許匯款49,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A帳戶。⑵110年3月1日20時19分許匯款40,123元至本案玉山銀行A帳戶。⑴110年3月1日20時37、3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ATM各提領2萬元、2萬元。⑵110年3月1日20時49、50、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ATM各提領5萬元、5萬元、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同附表一編號4魏珮妘受款郵局提領時間、金額】7 黄琪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絡黄琪攸佯稱:妳於FM時尚美鞋電商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取消云云,致黄琪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3月1日21時53分許匯款49,987元至本案玉山銀行B帳戶。⑵110年3月1日21時56分許匯款49,989元至本案玉山銀行B帳戶。110年3月1日22時13、15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家樂福成功店ATM各提領5萬元、5萬元。8 張名 尚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絡 張名尚 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買家資格及商品數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名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1日22時18分許匯款5,998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110年3月1日22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灣門市ATM提領2萬6,000元。附表二:各次犯罪所得之計算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之計算1附表一編號1(17,015+4,985)×5%=1,1002附表一編號229,985×5%=1,4993附表一編號3(18,985+23,985)×5%=2,1484附表一編號4(49,985+49,985+49,985+49,985+29,985+29,985)×5%=12,9955附表一編號524,567×5%=1,2286附表一編號6(49,985+40,123)×5%=4,5057附表一編號7(49,987+49,985)×5%=4,9988附表一編號85,998×5%=299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出處原審主文欄1附表一編號1⑴告訴人游智永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95至96頁)⑵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明細(警一卷第101頁)⑶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之通聯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02頁)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一卷第77至80頁)黄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XS)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⑴告訴人黄俊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06頁)⑶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之通聯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09頁正反面)⑷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警二卷第111頁反面)⑸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30頁)黄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XS)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⑴被害人黄昱瑄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111至112頁)⑵台新銀行ATM匯款明細(警一卷第125至127頁)⑶中華郵政存摺及內頁明細(警一卷第129頁)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之通聯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1頁)⑸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一卷第83至85頁;偵二卷第33頁)黄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XS)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⑴告訴人魏珮妘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137至139頁)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9至163頁)⑶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之通聯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63頁)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一卷第81至86頁;偵二卷第33、37、39頁)黄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XS)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⑴告訴人劉承毓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166至168頁)⑵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明細(警一卷第176頁)⑶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一卷第83至85頁)黄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XS)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⑴告訴人徐向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180至182頁)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88頁)⑶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一卷第86頁;偵二卷第37頁)黄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XS)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⑴被害人黄琪攸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三卷第7至8頁)⑵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三卷第16至19頁)黄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XS)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⑴告訴人張名尚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112至113頁)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⑶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30頁反面)黄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XS)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