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慧燉(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五常里檳榔攤旁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甫 上路之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與楠都東街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8時36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8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2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告未履行前述向公庫捐款之負擔,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937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
(二)惟查,檢察官雖按被告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2樓」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惟於112年2月9日業因被告遷移不明經退回,檢察官遂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對該地址送達,然員警於該地址仍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2年2月26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業據本院核閱卷證屬實,並有遷移不明退回信封、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撤緩卷卷第21、29頁)。然被告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2樓」,然檢察官前對該址送達時既已因被告遷移不明經退回,客觀上堪信其實際住所業已變更,且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訪確認被告有無實際居住該址,員警查訪結果為被告現未居住該址,且於5年前已搬離,現任屋主亦無被告聯絡方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7月14日高市警楠分治字第11272465000號函暨囑託警察機關協助查訪簡復表可考,是檢察官仍向該址寄存送達當非適法。又檢察官雖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然上開地址未曾經被告於警偵中 陳明 係其居所地,且該緩起訴處分書經送達該址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轉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迄今無人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亦難認該地址為被告實際居住地,檢察官對該址寄存送達亦難認適法。是依卷內資料既無從判斷被告現時住居所,檢察官自應再為查明並重行送達或另為公示送達為當。
(三)綜前所述,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而難認確定;另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果已知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且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自非合法,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乃屬未確定而與未經撤銷無異,聲請人逕就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聲請即起訴程序應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2項規定:「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可徵送達應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為主。而被告於案發迄今,均設籍在「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2樓」,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憑,可認該址仍為其法定居所。縱原審曾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訪該址,認被告5年前已搬離,故認被告並未居在該處,然法律文書「送達」所著重之目的乃在讓當事人收悉法院或檢察署寄送之司法文書,故在實務運作上,為保障當事人可確實收受司法文書,除住所地是依戶役政系統所載之戶籍地為認定外,現居地、送達地址均是以當事人所陳報之內容為準,而當事人可能因為自身顧慮或特殊考量,所陳明之現居地並非其實際居住之處所要屬常態,相較於一般人不會去查看之公示送達(不論是刊登在報紙上或網站上),將文書送達至被告有關聯之戶籍地,顯更能會晤被告可能並保障被告訴訟權利。
(二)況原審判決所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7月14日高市警楠分治字第11272465000號函所述「詢該棟大樓管理員指稱 林女 (即被告)並未居住在該址;復詢屋主女兒 傅雅婷 (手機0000-000000)指稱林女(即被告)之前是租在該址,但已在5年前搬走,現由屋主自行居住且無林女(即被告)聯絡方式」等語,然本案並未會晤屋主,實無從認定屋主並無被告聯繫方式。再參以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房屋所有權人對於非居住該處之人得依法聲請暫遷戶籍至戶政事務所。」,故如房屋所有權人有不欲令被告以前開戶籍地作為法定住所或不願再幫被告收受訴訟文書,則自得持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正本、國民身分證、印章向房屋座落地之戶政事務所,依上開戶籍法之規定提出逕為住址變更之申請,此有高雄市戶政資訊服務網列印資料可資佐證,而本案被告縱已不居在該址,然房屋所有權人長年亦未為其辦理遷出,且被告於111年4月4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報前址作為住居所地,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顯見本案縱被告有未居在該址,但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自無需適用公示送達,故本案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戶籍地送達,應屬合法。
(三)再衡以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指定送達之立法意旨,被告對於送達處所應有指定之能力,在司法為民、保障權利及訴訟促進之目的,不論是檢、審,均應遵重其指定送達之意願。而被告除於本案(111年度速偵字第818號)偵查中陳稱其住在該戶籍地,又因於112年2月1日再犯公共危險(112年度速偵字第201號),同日向內勤檢察官表示雖不住在該址,但文書得向該址送達等語,有勘驗筆錄3份附卷可憑,堪認該址應為被告指定之送達處所,衡以該址確係存在並非已拆除或無人居住,益徵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處所時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以為送達,此寄存送達之送達效力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論被告有否前往領取該傳票,均不影響該上開寄存送達之效力,原審認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以被告戶籍地為送達要屬不合法,欠難認適法。
(四)至原審判決認本署檢察官另就「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為送達亦非合法,理由係因該址非屬被告於警偵所陳之地址,且被告並未前往領取,故寄存送達不合法。然上址來源係參被告於公路監理資料中所留之居住地址(參閱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33頁),可見就此址送達並非全然無憑。況原審判決既認被告所陳地址實為重要,以鼓山區地址並非被告陳報為由否認送達效力,則自應尊重被告於本案警偵程序中指定送達戶籍地之效力,但原審判決卻否認對戶籍地送達之效力,自與經驗及論理法則要有相悖,殊難折服。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陳報戶籍地作為送達地點,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就該址寄存送達應屬合法,至被告是否前往領取對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原審判決僅因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該戶籍地,而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寄存送達並不合法,忽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之陳明義務,且也忽視被告欲以該址作為送達地址之意願及期待,要求警偵無窮探求一個人要住哪裡,消耗偵查能量,本案並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且公示送達亦不符合被告所期待之送達方式,有違其期待及陳報義務,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定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署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則在法院或檢察署依卷內資料知悉應受送達人另有送達地址時(如郵務人員於信封上註明遷移新址,或依職權調閱被告車輛資料知悉另有住居地址),自應向該址送達,方屬合法,並不以應受送達人以書狀或於庭訊時以言詞特別陳明變更應受送達處所為限。則本案檢察官依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之被告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俗稱駕籍地,見速偵卷第25頁)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核屬合法有據。原判決認上開地址未曾經被告於警偵中陳明係其居所地,似以為橋頭地檢署不應對該址送達,容有誤會。
(二)又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向具公權力之國家交通監理單位陳報其駕籍地為「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本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表示該址非其住居地之一,則其向監理單位所登記之上開地址,自可信為其住居地,故橋頭地檢署對被告駕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於112年2月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有該署送達證書可證(見撤緩卷第23頁),依前述法律規定,對被告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不論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從而,原判決以「該緩起訴處分書轉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迄今無人領取」為由,認定該址非被告實際居住地,不生送達效力云云,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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