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純全 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1、19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98號、110年度偵字第149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純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所謂的敘述理由,是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的原因事實而言;至於上述規定所稱的證據,則是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的證據,但不以提出證據資料為限,指出證據方法亦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純全(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1、194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該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依前述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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