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110年度偵字第5554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依法得不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乃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明(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4時26分許,駕駛8B-9522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外側車道方向行駛,行經東明路與東信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由外側車道駛出至內側左轉車道後左轉東信路方向,適告訴人 陳亞聖 騎乘MJX-022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內側左轉車道欲左轉東信路方向,因猝不及防緊急煞車而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亞聖告訴被告李宗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就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核有刑事訴訟法第451-1條第4項但書第3款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