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長安
賴國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賴國寶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上午8時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一路397號對面,適逢前方有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伍長安騎乘腳踏車沿著沿海一路同方向行駛,且伍長安前方有大型貨車靠沿海一路同方向路邊暫停中。伍長安為往左側閃避前方暫停之大型貨車繼續直行,本應注意行向左偏時應保持兩車併行時之安全間隔,賴國寶本應注意應保持道路速限,不得車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伍長安往左側偏移行駛自前方暫停大型貨車左方通過時,未注意保持與其左側之賴國寶保持安全間隔,賴國寶自伍長安左後方經過時,以時速70至80公里左右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後,伍長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雙手挫擦傷、左膝及小腿瘀傷等傷害;賴國寶亦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挫傷併橈骨骨折、雙手擦傷、左膝擦挫傷併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國寶、伍長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國寶、伍長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對於他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告訴人伍長安、賴國寶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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