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告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晟哲 被告統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722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37,7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30日成立磚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出售磚材給被告,總價定為1,441,983元。經被告於該總額內分次訂購2批,原告已依約分別於同年11月8日、同年月21日將製作完成之磚材,送至被告承作之工程地點,價金計826,119元。被告應於108年12月底前付款,但被告僅以支票支付部分價金288,397元,尚餘537,
722元未付。因此,依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72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7,722元,及自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73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抗辯。
四、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見該條第1項規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367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依法有據,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722元,及自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73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故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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