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70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陳春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陳春池分別於(一)民國94年3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21,653元整自民國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民國92年1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5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二)(三)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60,305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1701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21653元陳春池自民國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002新臺幣138652元陳春池自民國96年7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21653元陳春池自民國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