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銘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13025、14110號),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銘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志銘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被害人證述及高雄市政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次又於短時間內即犯下多起竊盜、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規定,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案嗣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09年9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109年10月8日判決在案,被告已於109年11月3日提起上訴。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仍坦承犯行,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以前述被告前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次又於短時間內即犯下多起竊盜、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再被告所犯之搶奪、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無其他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足以代替羈押之擔保,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