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志福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二路與光華二路42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黃陳政子 騎乘自行車沿光華二路42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陳政子受有左踝挫傷擦傷、雙肘擦傷、頭部外傷、暈眩症、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因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