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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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孝綺
陳震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張孝綺與被告陳震華、告訴人 張玲珠 為同棟房屋上、下樓之鄰居,平時因相處不睦屢生齟齬。嗣被告張孝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1、2樓間之樓梯間,與告訴人張玲珠相遇並發生口角,被告張孝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張玲珠臉頰,告訴人張玲珠因重心不穩撞擊後方牆壁,而受有左臉頰腫3*3公分,後枕部6*5公分之傷害。嗣被告陳震華在住處聽聞告訴人張玲珠之呼救聲後,隨即下樓察看,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張孝綺頭部,致被告張孝綺受有左額紅腫3*2公分、左眼眶下瘀青2*1公分之傷害;嗣被告張孝綺父親告訴人 張光本 聞聲後亦下樓至該處,並勸阻雙方繼續發生衝突;詎被告陳震華又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張光本致後腦撞擊牆壁,告訴人張光本站起後,被告陳震華又將其壓制在欄杆上,並將其推倒,致其跌落至1樓樓梯口,並因而受有後枕瘀腫8*7公分、眉心擦傷1*0.5公分、左前臂瘀青2.5*2公分、瘀血1*1公分兩處、瘀血2*1公分併擦傷0.5*0.5公分,右前臂擦傷5*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張孝綺、告訴人張玲珠、張光本3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美芳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光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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