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45號原告 孫慈鈺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 律師
史乃文 律師複代理人 邱柏榕 律師被告 莊沛諺 原名 莊政勳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
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2日在網路上結識後,相約於同年月25日見面,不料被告竟將原告帶至位於高雄市○○○路與三多二路路口之汽車賓館,強迫原告與其發生性關係,並強拍原告裸照,揚言日後原告若有不從,將公開照片或對其家人不利。原告果在其脅迫下,與其發生多次性關係。
於93年1月27日,原告更在被告脅迫下,與被告一同進入鈞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儀式。原告不曾有想與被告結婚之意思,但因被告曾多次以其手中握有原告裸照,或其會對原告家人不利等事威脅原告,使原告只好配合被告進行公證結婚,兩造婚姻誠因原告欠缺結婚之真意而無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婚姻無效。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被迫與被告公證結婚後,並未與被告同住,且持續
向被告表明無意與被告共同生活,致被告心生不滿,甚至於93年3月21日遭被告毆打,因而受有枕部挫傷併頭皮下浮腫之傷害。原告對被告十分恐懼,儘量躲避被告,但為被告找到時經常遭被告拳腳相向;被告曾於93年10月20日,徒手毆打原告,揪原告頭部撞牆,致原告受有左側顏面、左手部、左側大腿外側多處挫傷之傷害。⒉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兩造婚姻關係有效成立,惟被告
婚後仍不時以持有原告裸照,或對原告及原告家人不利之言語恐嚇原告,動輒傷害原告,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境地,均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為離婚判決。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於93年1月27日婚姻無效。
⒉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為下列抗辯:㈠兩造於93年1月27日在鈞院辦理公證結婚,其過程則是兩
造事先討論,並於公證當天早上攜帶身分證、印章,由被告約好見證人一同前往辦理。無論是兩造交往或婚姻關係存續間,被告均無拍攝裸照、威脅、恐嚇原告等行為。兩造婚後並未辦理結婚登記,是考量原告學業未完成,待原告畢業後,又因原告表示要至台中讀研究所,並要求被告等待其完成學業,再向原告父母提親。
㈡兩造婚後,於94年原告就讀屏東科技大學期間,兩造曾在
內埔租屋同住,之後被告因工作、油資等因素,始獨自搬回高雄。此後,兩造除了於96年10月10日被告生日之時曾一起用餐並買禮物外,並無見面,但仍能以手機相互聯繫,直至96年間原告告知被告尋得工作後,被告才無原告之音訊。於99年間某日,被告在高雄市○○路街頭看到原告帶小孩逛街,心覺有異,遂於99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告於律師事務所承認其已再婚並育有一女,是而原告不守婚姻之道,與案外人 鄭孟育 通姦在前,懷有身孕後,利用兩造未辦理結婚登記之漏洞,致使戶政機關不察而為渠等結婚之登記。被告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但兩造婚姻之破綻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部分(即先位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月27日在本院公證結婚,是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其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有2位以上證人在場見證,是而兩造婚姻應已成立;然而原告認其遭被告脅迫,欠缺與被告結婚之真意,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有效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雖於93年1月27日為公證結婚,但其係遭
被告脅迫,並無與被告結婚真意等節,為被告否認於卷。查,兩造於93年1月27日在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家訴字第258號卷核閱無誤(參該卷第6頁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然而,原告就其係遭被告脅迫、無結婚真意等各節(如:被告拍攝裸照、威脅、恐嚇等),至今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主張係遭被告脅迫而為公證結婚云云,要難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即無理由。
㈡原告訴請兩造離婚部分(即備位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網路上結識,被告於初次見面即脅迫原
告而發生性關係,並以拍攝裸照威脅而公證結婚,之後更以對家人不利之詞恐嚇原告,動輒傷害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於卷,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於93年3月21日因故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枕部挫傷併頭皮下浮腫等傷害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及邱外科醫院函文所附病歷影本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為被告所不爭,堪予採認。至原告主張於93年10月20日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左側顏面、左手部、左側大腿外側多處挫傷一事,雖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供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國仁醫院函覆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然上開證據至多能證明原告受有傷害,至其受傷原因是否與被告有關連,尚有可議,故原告所陳尚難採認。另原告主張被告強迫為性行為,拍攝裸照、威脅、恐嚇乙節,未據其提出證據可證為真,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基此,兩造公證結婚後不久,被告固曾於93年10月20日毆傷原告,然非能以此傷害事件遽認兩造婚姻即有破綻。
⒊惟查,兩造於公證結婚後至今,未同居而為夫妻生活至
少達7年(參本院卷第109頁原告主張兩造未曾同居,第110頁被告抗辯於94年5、6月間分居至今),無正向聯絡互動至少有3年之久,原告則於上開期間之97年
3月26日與訴外人鄭孟育登記結婚,並育有1女,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為兩造所不爭,自足採認。是而,兩造放任分居7年,至今無聯絡、互動,原告甚且於該期間已另組家庭,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⒋本院認被告因故放任與原告分居多年,足使兩造婚姻情
感基礎動搖,對於婚姻破綻之產生確有過失;然而,原告在未與被告協調婚姻共識之前提下,逕而在兩造分居期間與訴外人交往,甚至結婚生女,非僅使兩造婚姻破綻加遽,對於本件婚姻客觀上難以維持亦有過失。本院衡量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原因判斷雙方之有責程度,認原告之有責程度大於被告,則依首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兩造係基於結婚之合意,於93年1月27日為公
證結婚,婚姻自屬有效成立。再者,兩造之婚姻雖有破綻,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但原告之有責程度大於被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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