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庭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庭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修正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再按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查被告何庭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訊據被告何庭勝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9年3月云云。然查,被告於10
9年7月1日上午5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做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液相層析串連式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
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據此,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確有於109年7月1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則其前揭所陳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應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計程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568號被告 何庭勝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00弄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庭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日凌晨5時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1日凌晨1時35分,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庭勝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一次係於109年3月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檢察官崔秉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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