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鎰銜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鎰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鎰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其所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