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東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東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東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姜東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3、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515號卷第2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26日│108年9月22日至108││││年9月24日間某日晚間│├─────┼──────────┼──────────┤│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42│109年度毒偵字第942│││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05│109年度審訴字第405││││號│號││實├──┼──────────┼──────────┤│審│日期│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2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日期│109年6月16日│109年6月16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751│109年度執字第10752│││號│號│└─────┴──────────┴──────────┘┌─────┬──────────┬──────────┐│編號│3│4│├─────┼──────────┼──────────┤│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30日│108年4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497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471│109年度審訴字第1231││實││號│號││審├──┼──────────┼──────────┤││日期│109年7月23日│109年8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日期│109年8月26日│109年10月13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3396│109年度執字第17561│││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