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奕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奕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被害人 吳雪玥 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奕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以及告訴人「 陳雅筑 」已更名為「吳雪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
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並於本案審理期間均遵期出席調解,惟因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件事故之有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顯見被告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
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335號被告沈奕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奕辰(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8年8月3日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幼獅交流道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
4時58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其對向車道有由陳雅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往楊梅高中方向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踝部挫傷瘀腫、左側膝部及左側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雅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沈奕辰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但係因告訴人陳雅筑超速,且轉彎未煞車,因而自摔倒地,與告訴人並未發生擦撞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有該鑑定會109年1月14日桃交鑑字第1090000162號函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