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邦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3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營猥褻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雖曾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復經上訴而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部分,雖業於民國109年6月
3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二罪)││├────┼────────────┼────────────┤│犯罪日期│107年4月18日│108年1月22日│││107年5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2103號│度偵字第485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70號│108年度訴字第887號││實├──┼────────────┼────────────┤│審│判決│108年8月27日│109年9月22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8年8月27日│109年11月3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107號│度執字第19264號││├────────────┤│││編號1所示2罪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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