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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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煒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3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煒軫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邱煒軫」,應補充並更正為「邱煒軫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第4至5行所載「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7至9行所載「適有 陳蓉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處」,應更正為「適有陳蓉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邱煒軫上開機車左側」;第12至14行所載「詎邱煒軫於知悉肇事致陳蓉萱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急救,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應更正為「詎邱煒軫肇事後,已可預見陳蓉萱遭其車輛撞及倒地,竟未留置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或協助救護,亦未取得陳蓉萱之同意或留下個人聯絡資料,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53頁)」、「被告邱煒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在內,此觀同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機車行駛至無庸以兩段式左轉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自應謹慎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以降低轉彎車與同向其他直行車於轉彎側擦撞之行車風險。查被告邱煒軫騎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47頁、第51至57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我行駛至山東路與山安路口時,我突然要左轉,對方就直行撞到我車等語(偵卷第9頁),益徵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前,並未確實查看、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致與告訴人陳蓉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在同一車道同向行駛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
45、53頁),依上開說明,應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難謂被告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之違反,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車禍發生後,我沒有在場救助傷者,直接回家拿東西等語(偵卷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當時是目擊者涂先生報案等語(偵卷第27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看到我倒下來後,與我對看一眼,就直接牽車走了等語(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28頁),而告訴人亦確實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既知悉其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相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應可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因此受傷,竟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且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客觀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故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項,以為判斷。且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02年
6月11日修正,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雖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惟考量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係天色明亮之日間時段,且路口並非無人車往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51至57頁),告訴人亦陳明其係經目擊者報警後等待就醫(偵卷第27頁),可認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至危及生命,顯見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可能造成生命或身體危害之風險較輕,是本案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
本院因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騎車肇事可能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5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犯後態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衡酌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肇事逃逸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207號被告邱煒軫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煒軫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山東路往大園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33分許,行經同市區山東路與山安路口欲左轉往山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轉,適有陳蓉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2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陳蓉萱因而受有胸部、左肩、左髖及右小腿挫傷;右手及右踝擦傷;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5肋骨骨折及右側第7肋骨骨折;左肩、左側髖部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詎邱煒軫於知悉肇事致陳蓉萱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急救,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蓉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煒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蓉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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