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九八一號),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年二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及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五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之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僅陳稱:不記得係何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此外復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年二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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