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一四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簽訂之業務襄理聘任合約書中第二、四條明定:「聘任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三年。雙方約定任職期間之履約責任額直轄組初年度業務津貼FYC一二五萬」。故依上開契約明示,上訴人於聘任開始起三年內完成履約責任額新台幣(以下同)一二五萬元即屬完成契約之履行要件。況上訴人於上開契約簽訂後(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凌晨)因受暴力侵害致眼晴受有嚴重傷害,持續治療及手術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始稍為恢復視力,且該診療期間均有向被上訴人報備及依規定請假,從而被上訴人要不得以上訴人於短時間內無業續表現,即片面終止與上訴人之合約。
二、又依保險公司聘任人員之制度,聘任人員並無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且亦無每日向公司簽到之必要,僅須依所簽契約履行責任額於時間內完成即可。再則,依業務襄理管理規章(即業務襄理聘約書之附表三)所定:「業務襄理之考核期間為六個月,即每年一至六月及七至十二月兩次」;又「經考核結果未達成A級者,自動調為次一級主管(即B級主管)...」又「經考核結果未達B級考核結果,自動改聘為業務代表(CA)...」,是基上合約規章規定,故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經考核,未達標準,亦僅降為次級主管(即B級主管),被上訴人應不得直接終止該合約而逕行將上訴人解職。
三、次按當事人諦結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為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最高法院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參照)。又依契約解釋,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所訂之業務襄理聘任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明定:「甲、按各職級管理規章中之規定改聘為業務代表(CA)或離職時,依改聘前不足履約責任額之比例加計百分之十一次攤還激勵金。丙、任職期間,業務襄理所轄之直轄組十三個月繼續率(保費繼續率加件數繼續率除以二)須達百分之七十以上,若未達百分之七十標準者,即中止本激勵辦法,依中止前不足履約責任額之比例,激勵金按此比例一次攤還」。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開始履行契約,期間長達四個月因眼球受傷並經向被上訴人請假在案,又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第一次考核,並評定上訴人表現不良,亦得僅將上訴人降為次級主管,不得直接處以解職處分。惟被上訴人不遵依契約履行,而擅自逕行將上訴人以解職處分後,再行催討上訴人簽約時所領取之激勵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實有違反契約各條所定及信賴保護原則。
四、基上所陳,上訴人並非自行離職或於三年內未達履約責任額,而係被上訴人未依前揭合約各條所定,逕行將上訴人解職,使上訴人無從履行合約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就依約先行發付予上訴人之激勵金十五萬元,應無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之餘地,至為顯明。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業務襄理聘任合約書影本、弘新都展處差勤統計表影本、業務襄理管理規章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總經理 陳東成 ,嗣因法定代理人陳東成退休,喪失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七六條規定,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丙○○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謂:「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經考核未達標準,亦僅降為次級主管(即B級主管),被上訴人應不得直接終止該合約而逕行將上訴人解職。」云云,惟查系爭業務襄理管理規章明確約定,「經考核未達B級考核規定者,自動改聘為業務代表(CA)」,且系爭業務襄理聘任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甲款約定:「按各職級管理規章之規定改聘為業務代表(CA),或離職時,依改聘前不足履約責任額之比例加計10%一次攤還激勵金額。」,上訴人自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以來,始終未有任何業績表現,自無法通過B級之考核規定,是被上訴人將之改聘為業務代表,並依約請其返還前已受領之激勵金,洵為正當有據,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顯屬無稽,實不足探。
三、抑有進者,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闡釋甚明,故若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未能達成,縱債之關係存在,受益人所受領之給付仍屬「無法律上原因」,申言之,若擬實現某種目的而為給付,但日後並未達成其目的者,亦應成立不當得利,就此,學者 王澤鑑 亦有相同見解,查系爭激勵金之給付,原意在激勵上訴人,期其能達成履約責任額一二五萬元之目標,孰料上訴人自受領以來,迄未完成任何責任額,任職多月,業績始終掛零,被上訴人嗣被迫終止系爭合約。本件給付目的既已無法達成,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受領之激勵金已失卻其法律上原因,係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上訴人自負有返還義務,毋待煩言。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業務襄理聘任合約書,約定任職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並依約定先向被上訴人領取激勵金十五萬元,其履約責任額為直轄組初年度業務津貼一百二十五萬元,如離職時未能達成該項責任額時,應一次償還激勵金。而上訴人自簽訂業務襄理聘任合約書時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未完成任何履約責任額,依雙方簽訂業務襄理聘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業務襄理不能符合本聘約書附表參之管理規章之要求時,公司得終止本聘約或改聘之。」被告既不符業務襄理管理規章第三條考核之要求,未為任何業績表現,原告自得於期限屆滿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終止該合約,爰依兩造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激勵金一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之契約,上訴人受聘任期間為三年,而三年之履約責任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未於三年之期限內完成履約責任額,始須償還該激勵金十五萬元,上訴人固未達成任何履約責任額,惟上訴人因眼睛受傷請假約四個月,致初期績效不佳,被上訴人未遵照定期考核作業規定,片面將上訴人降職、解聘。又縱上訴人經考核結果未達標準,亦僅得降為次級主管,被上訴人應不得直接終止該合約而逕行將上訴人解職,致上訴人未能任職三年,而無法達成約定的業績,上訴人自無須返還激勵金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簽訂業務襄理聘任契約,由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擔任業務襄理,約定任職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並依約定先向被上訴人領取激勵金十五萬元,而上訴人應完成之履約責任額為直轄組初年度業務津貼一百二十五萬元,如離職時未能達成該項責任額時,應一次償還激勵金。而上訴人自簽訂業務襄理聘任契約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未完成任何履約責任額度,已經被上訴人以經考核未達業績標準為由,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上訴人降級為業務代表,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將上訴人解職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業務襄理聘任合約書及其附表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兩造業務襄理聘任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任職期間:按各職級聘約書中管理規章之規定考核。任職中途:甲、按各職級管理規章之規定改聘為業務代表,或離職時,依改聘前不足履約責任額之比例加計一0%一次攤還激勵金額(見業務襄理聘任合約書第五條);除固定考核外,公司得依實際情況及聘約書之規定隨時考核之(見業務管理規章第三條鄉);業務襄理不能符合本聘約書附表參之管理規章之要求時,公司得終止本聘約或改聘之(見業務襄理聘約書第四條第三項),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業襄理聘任合約書、業務襄理聘約書(含附表壹、貳、參)、業務襄理管理規章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上訴人自任職始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未能達成任何履約責任額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依上述兩造之約定,自得對上訴人隨時考核,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能定期考核上訴人,不得隨時考核云云,並不可採。又查,本件上訴人自其正式任職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期間已達九月之久,而未完成任何履約責任額度,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被上訴人降級為業務代表,繼而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將上訴人解職,自屬合於兩造之約定。而上訴人自經被上訴人考核降級為業務代表之時(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即應依約返還激勵金一十五萬元,是以上訴人抗辯:伊任職未滿三年無需返還激勵金云云,實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係因眼睛受傷請假約四個月,致初期績效不佳,被上訴不得人即將上訴人降職、解聘云云。惟查,自上訴人正式任職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期間已達半年之久,即使如上訴人所稱,因醫治眼疾而請假一節屬實,然自上訴人醫治眼疾之療程結束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見原審卷附診斷證明書)至同年四月間,亦已達二月之久,而上訴人依舊未完成任何履約責任額度,足見上訴人迄未顯示任何關於履行兩造契約之努力,被上訴人自得依約予以考核降級解職,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兩造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激勵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契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差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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