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八月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二五機動調整計算(現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一七五),被告並應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前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分配受償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元(其中本金部分受償一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利息受償六十萬八千零五十九元,違約金受償十萬零六百五十六元,利息及違約金抵充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止),則本件借款被告尚積欠本金二百一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授信約定書、委託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三九六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書、放款帳卡、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六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八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八月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二五機動調整計算(現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一七五),被告並應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分配受償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元(其中本金部分受償一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利息受償六十萬八千零五十九元,違約金受償十萬零六百五十六元,利息及違約金抵充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止),則本件借款被告尚積欠本金二百一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委託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三九六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書、放款帳卡、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六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一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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