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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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未經許可不得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有姻親關係(乙○○為甲○○之嫂),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將所申請許可聘僱原應在台南市○區○○○街○○號住宅監護其婆婆之印尼籍外國人MASRIKAH(起訴書誤載為MASRILAH),令至台南縣○○鄉○○村○○路○段○號甲○○所經營之「慶元工業社」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一萬八千元,由乙○○支付;甲○○明知印尼籍外國人MASRIKAH係乙○○申請許可聘僱之監護工,未經許可,不得留用,竟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接送MASRIKAH至所經營之「慶元工業社」從事螺絲機台操作工作。迄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台○○○鄉○○路○段○號「慶元工業社」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又印尼籍外國人MASRIKAH係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申請許可聘僱之監護工,其工作地點為台南市○區○○○街○○號 林新富 (即乙○○之夫)宅,有MASRIKAH之護照、居留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且本件係經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被告甲○○所經營之慶元工業社,當場查獲MASRIKAH戴工作手套,持工具正在機台前工作,有現場紀錄、查獲當場所攝照片附卷可參,並據參與查獲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警員 楊明煌 證述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所聘僱或留用之外國人數為一人,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第一款: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四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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