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金太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陳宏義 律師複代理人 許紅道 律師被告穩傑營造有限公司設台南市○○○街○○巷○○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楊清安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所有貨款共計八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詎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向被告請求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均不獲清償。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二)被告指稱原告供應之預拌混凝土不合格為不實在。查被告承包之系爭工程,其所需之混凝土,有原告公司及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因此鑽心採樣之混凝土,是否為原告之出貨,卷內查無資料,指明係採樣自原告之混凝土,是被告妄稱原告之混凝土不合格,顯係空言主張。
(三)次查萬安橋整建工程之混凝土抗壓強度測試,迭經桂田實驗室、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及嘉義大學土木與水資源工程學系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八十八年二月及八十九年八月各別作成試驗,其試驗報告各有不同,其中以台南市政府委託之桂田實驗室所作之報告較為詳盡,測試之結構部位有二十處,分別作成二十份測試報告,內容項目清晰詳盡,而觀諸成大及嘉義大學之測試報告,其內容無從看出測試之部位何在,是否與桂田實驗室之測試部位相符,不無疑問。
(四)另查上述三個單位測試之時間先後不一,而混凝土之抗壓強度有否因時間之長短有所不同致測試之報告有互異之結果,亦有待澄清。再查萬安橋整建工程自八十七年三月起施工,迄今已二年,該項工程有否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驗收完成?工程已否撥付?倘未完成驗收,其原因為何,亦有函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說明之必要。綜此,本件混凝土抗壓強度測試報告,究以何者為依據,在未據澄清前,尚難指原告供應之混凝土為不合格。
三、證據:提出銷貨帳單一紙、桂田實驗室混凝土抗壓強度測試報告一份、請款明細表五紙、簽收單二十八紙、統一發票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清通 、 郭國雄 、 楊木全 、 蘇原和 、 趙滿 、 謝新來 、 康日祥 ,並聲請向台南市政府函查原告承包台南市政府辦理之萬安橋重建工程是否已驗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提出之出貨單除末六張有客戶之簽名外,其餘均無任何被告公司之監工或其他人員簽名,其送貨之數量與出貨單是否相符,被告予以否認。
(二)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預拌混凝土,依原告出貨單所載,其抗壓強度均在每平方公分一四0公斤以上,但經被告公司在工程現場鑽心採樣試體送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結構材料實驗室,試驗結果除試體編號1強度為每平方公分一百五十三公斤外,其餘均未達一四0公斤之標準,此有試驗報告單可證,故原告出售之預拌混凝土數量不明,其又有強度不符之瑕疵,為此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
(三)被告固曾向原告購買水泥施作安平國中車棚工程、明興路工程及四草鎮門宮堤防工程,惟據原告公司提出之出貨單並無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簽章,被告公司否認其真正。且原告公司所舉證人陳清通、郭國雄均與原告公司有僱傭關係,彼等證詞自有偏頗,被告公司否認之。再原告公司提出之四紙統一發票,其中第QD00000000號統一發票,被告公司並未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其餘三紙雖被告公司已提出申報,惟此要係行政稅捐上之報稅依據,自不足以此認作原告公司出貨數量之證據。且原告所提供之安平國中車棚工程之混凝土,業經兩造同意會同鑽心取樣,經國立嘉義大學土木與水資源工程學系試驗報告,其抗壓強度全部未達標準(約定品質、效用),被告公司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四)原告於寄交卷附三聯式統一發票予被告後,因被告對出貨量表示異議,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寄發台南南小北郵局第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且原告旋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被告財產。嗣被告則以委託訴訟代理人蔡進欽律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寄發台南市○○路郵局第四八七號存證信函,表明出貨數量未經會算,品質不符,及假扣押不當等意見。原告遂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寄發台南南小北郵局第六十九號存證信函表明供貨數量皆經被告工作人員當場簽收,且兩造並未會算,嗣原告自行撤回假扣押後,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寄發台南南小北郵局第一四七號存證信函知被告要求行使權利。綜此可知,原告提出四紙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均係其片面製作。另所舉證人均係其受僱人,所證內容要係附合之詞,殊難採信,是原告對供貨之數量仍未能舉證。
三、證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試驗報告單一紙、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一紙、照片六紙、存證信函四份為證,並聲請就原告提供被告施作於台南市四草鎮門宮堤防工程之混凝土強度作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及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兩造是否曾就原告所提統一發票申報為營業收入及支出項目,並依被告聲請請國立嘉義技術學院土木與水資源工程學系就原告提供予被告施作於台南市四草鎮門宮堤防工程之混凝土強度作鑑定,及依原告聲請向台南市政府查詢被告承包台南市政府辦理萬安橋重建工程是否已驗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所有貨款共計八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詎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向被告請求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均不獲清償。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雖指稱原告供應之預拌混凝土不合格為不實在。惟被告承包之系爭工程,其所須之混凝土,有原告公司及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因此鑽心採樣之混凝土,是否為原告之出貨,卷內查無資料,指明係採樣自原告之混凝土,是被告妄稱原告之混凝土不合格,顯係空言主張。且萬安橋整建工程之混凝土抗壓強度測試,迭經桂田實驗室、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及嘉義大學土木與水資源工程學系各別作成試驗,其試驗報告各有不同,其中以台南市政府委託之桂田實驗室所作之報告較為詳盡,較為可採,故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供之萬安橋整建工程之混凝土強度不符約定,不足採信。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出貨單除末六張有客戶之簽名外,其餘均無任何被告公司之監工或其他人負簽名,其送貨之數量與出貨單是否相符,被告予以否認。且原告提出四紙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均係其片面製作。另所舉證人均係其受僱人,所證內容要係附合之詞,殊難採信,是原告對供貨之數量仍未能舉證。另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預拌混凝土,依原告出貨單所載,其抗壓強度均在每平方公分一四0公斤以上,但經被告公司在工程現場鑽心採樣試體送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結構材料實驗室,試驗結果除試體編號1強度為每平方公分一百五十三公斤外,其餘均未達一四0公斤之標準,此有試驗報告單可證,故原告出售之預拌混凝土數量不明,其又有強度不符之瑕疵,為此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訂購混凝土,貨款共計為八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而被告就其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一事雖已自認,惟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貨款數額則予以否認,是原告自有就本件被告買受之混凝土數量、價格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訂購之混凝土,總價為八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固據提出請款明細表五紙為證,然前揭請款明細表為原告所製作,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字樣,自不足據為被告訂購數量之依據。原告雖另提統一發票四紙為證,而經本院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被告就原告所提四紙統一發票是否申報扣抵營業稅,據函復稱其中編號SH00000000、RF00000000、RZ000000000紙發票已據被告提出扣抵營業稅;另編號QD00000000則未據被告申報扣抵,此有該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南市稅安字第八八三二三八六號函附卷可參。惟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由此可知,關於營業稅之銷售貨物之銷售額申報,或進項貨物之扣抵申報,乃依營業稅法及施行細則規定所應踐行之申報手續,以避免逃漏稅之糾紛情事發生,且既依法申報後,嗣後仍非不得於次期或日後再行申報,由此足見關於營業稅進項憑證之申報或銷項稅額之申報,乃依法律規定將售貨人開立請款用之發票予以申報,尚難認為買受人因此承認或不爭執出賣人發票金額即為買賣之數額。
三、至原告雖復提出簽收單二十八紙為證,然經審視簽收單,除其中附表編號十九、
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等九紙之客戶簽收欄有簽名字樣外,其餘則均留白。而被告就前開九紙簽收單業已承認是其公司員工之簽收,自堪認原告已該九紙簽收單所載之時間、數量載運混凝土予被告。惟其餘簽收單,未據被告公司員工簽收,然據證人蘇原和、趙滿、謝新來、康日祥到庭均述,當初渠等載貨至工地交付予被告後,因被告公司老闆不在場,渠等等不到人後就先走了,以致簽收單上未有簽收字樣,而被告就證人所述既不否認,自堪信渠等所述為真實;另關於證人陳清通、郭國雄、楊木全雖亦到庭證述,其中據陳清通所證:「對造公司欠一些原料,所以公司才叫我們載去,但因找不到老板,而那裡的工人也不敢簽,所以公司才叫我拿回去,後再叫業務拿去給他們簽,但後來為何沒簽則不曉得。」郭國雄證以:「(我)有載到安平國中及穩傑營造及四草,沒有簽的部分是老板沒有來,我等不到人,就先走了,有簽名的是一些工人的簽名。」另楊木全則證稱:「我的情形和他們一樣。」惟此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未經被告簽收之簽收單,顯未經兩造會算,則原告是否確依簽收單所載運?有無誤算之情事?既未可知,則原告主張伊就司機為陳清通、郭國雄、楊木全之簽收單業已如數載運,非無可疑。況證人陳清通、郭國雄、楊木全均以司機為業,則以渠等載貨次數頻繁,實難明確記憶載運貨物之數量,參以依原告所提簽收單,其上記載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其距證人證述之時點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相隔近一年,相距時間已久,實難期待證人詳細記憶所載貨物之情形,由此足見,證人實不無附和原告所提之簽收單以為有利原告之證述。以此,原告所提其上未有被告公司員工簽收,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提司機為陳清通、郭國雄、楊木全,且未經被告人員簽收之簽收單,均難憑為原告已如數載貨交付被告之依據。另關於司機為 林宗直 、 王金塗 、 羅茂祥 及 張金良 ,且未經被告簽收之簽收單,既亦未經該送貨人員到庭證述,復未經原告舉證以實伊主張,自亦難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所提簽收單,僅其中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三、十五、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等簽收單,堪信為原告已依簽收所載交付混凝土予被告。
四、又查被告抗辯原告所載送之混凝土,其中供應四草鎮門宮堤防工程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均應在每平方公分一百四十公斤以上,但原告所供給之貨物強度均未達一百四十公斤之標準,顯有強度不符之瑕疵,為此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等語。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供予被告用以施作四草鎮門宮堤防工程即萬安橋整建工程之混凝土,其抗壓強度均應如簽收單所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有關四草鎮門宮之簽收單所示,其抗壓強度至少應在每平方公分一百四十公斤以上,則原告就載送至四草鎮門宮之混凝土強度至少應達前開標準。被告辯稱原告所供給予該工地之貨物強度未達每平方公分一百四十公斤之標準,此雖為原告所否認。然經兩造會同至四草鎮門宮堤防工程鑽心取樣,並送國立嘉義大學土木與水資源工程學系作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後,結果其中鑽心取樣強度為每平方公分一百七十五公斤之混凝土部分,強度分別僅達一百四十及一百四十八公斤;另每平方公分一百四十公斤之混凝土,強度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分八十七至一百三十九公斤不等,均未達所約定之抗壓強度,則被告所辯原告所供給四草鎮門宮堤防工程之強度不符約定,自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其所供應之混凝土經送桂田實驗室測試結果,均無強度不符情事,且桂田實驗室之測試結構部位有二十,自較為清晰詳盡等語。然原告所送測試之樣品,既未經被告會同採樣,而該採樣地點,復與測試結果息息相關,自難僅已原告片面採樣送驗之結果,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本件鑽心採樣係經兩造共同會同採集,其過程自較具有可信度。且原告若認該採樣樣品不盡詳細,則於採樣當時儘可要求加採樣品以為鑑定資料,伊當時既未如此要求,徒於事後表示鑑定資料不詳盡,自難認主張為有理由。原告雖又主張四草鎮門宮之混凝土抗壓強度是否會因時間長短而有不同致影響測試結果等語,然原告就混凝土之強度是否隨時間因素而有所減損,並未據提出證據以供參酌,則伊僅以臆測之詞,主張混凝土強度並無不符,亦難憑採。
五、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此參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一月間訂購預拌混凝土,嗣於收受原告交付混凝土後,曾送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進行測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測試果出爐,此參原告所提簽收單所載日期,及被告所提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試驗報告單即明。而被告於取得前開測試結果後,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委託瑞德聯合律師事務所以台南中正路第五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並主張:「...詎該公司所供應之預拌混凝土於施工後鑽心,將試體送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作抗壓強度試驗,六個試體僅一個合格,其餘均不合格」等語,以本件買賣標的物為混凝土之性質而言,其標的物之強度是否符合兩造約定,非經鑑定實無從查知。本件被告於收受後將貨品送鑑定,並於知悉鑑定結果後一個月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此堪認被告就瑕疵之發見已盡檢查及即時通知之義務。再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當庭交付原告簽收,其距被告通知原告標的物瑕疵之義務尚未逾六個月期間。綜此,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供四草鎮門宮堤防工程混凝土有瑕疵,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揆諸前述規定,自非無據。惟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被告僅就其中四草鎮門宮堤防工程部分主張有瑕疵,至就其餘安平國中車棚工程及台南市○○路工程部分之混凝土強度則未有爭執,以此,被告自僅得就有瑕疵之四草鎮門宮堤防工程之混凝土買賣部分要求解除契約,其餘安平國中車棚工程及明興路工程部分,揆諸前開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不得主張併以解除契約。
六、綜前所述,本件原告僅得就供應安平國中車棚工程及明興路工程部分之混凝土買賣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附表編號四、編號七、編號十一、編號二十四等四紙簽收單,而依原告所提請款明細表所載,該四紙簽收單金額總計為八萬一千一百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於八萬一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何小玉~F0~T40附表┌───┬─────────┬───────────┬────────┐│編號│工程地點│載運司機│簽收單編號│├───┼─────────┼───────────┼────────┤│1│安平國中│陳清通│二二九五│├───┼─────────┼───────────┼────────┤│2│安平國中│郭國雄│二四八四│├───┼─────────┼───────────┼────────┤│3│明興路│楊木全│二五一七│├───┼─────────┼───────────┼────────┤│4│明興路│蘇原和│二五三0│├───┼─────────┼───────────┼────────┤│5│四草鎮門宮│謝新來│二五三五│├───┼─────────┼───────────┼────────┤│6│四草鎮門宮│趙滿│二五四三│├───┼─────────┼───────────┼────────┤│7│明興路│康日祥│二五四五│├───┼─────────┼───────────┼────────┤│8│四草鎮門宮│楊木全│二五五九│├───┼─────────┼───────────┼────────┤│9│四草鎮門宮│林宗直│二五七一│├───┼─────────┼───────────┼────────┤│10│四草鎮門宮│蘇原和│二五八七│├───┼─────────┼───────────┼────────┤│11│明興路│趙滿│二五八二│├───┼─────────┼───────────┼────────┤│12│四草鎮門宮│林宗直│二六0三│├───┼─────────┼───────────┼────────┤│13│四草鎮門宮│謝新來│二六一八│├───┼─────────┼───────────┼────────┤│14│四草鎮門宮│王金塗│二六三0│├───┼─────────┼───────────┼────────┤│15│四草鎮門宮│康日祥│二六五九│├───┼─────────┼───────────┼────────┤│16│四草鎮門宮│楊木全│二六八七│├───┼─────────┼───────────┼────────┤│17│四草鎮門宮│羅茂祥│二七0五│├───┼─────────┼───────────┼────────┤│18│四草鎮門宮│張金良│二七四0│├───┼─────────┼───────────┼────────┤│19│四草鎮門宮│羅茂祥│二七六五│├───┼─────────┼───────────┼────────┤│20│四草鎮門宮│郭國雄│二七七八│├───┼─────────┼───────────┼────────┤│21│四草鎮門宮│郭國雄│二八三0│├───┼─────────┼───────────┼────────┤│22│四草鎮門宮│楊木全│二八五三│├───┼─────────┼───────────┼────────┤│23│四草鎮門宮│趙滿│三三一三│├───┼─────────┼───────────┼────────┤│24│安平國中│林宗直│三三二九│├───┼─────────┼───────────┼────────┤│25│四草鎮門宮│郭國雄│二八九0│├───┼─────────┼───────────┼────────┤│26│四草鎮門宮│王金塗│三三五九│├───┼─────────┼───────────┼────────┤│27│四草鎮門宮│蘇原和│三三八0│├───┼─────────┼───────────┼────────┤│28│四草鎮門宮│楊木全│三三七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