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上訴人即被告周 俊良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2240、4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俊良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周俊良(綽號「 阿猴 」、「 周猴 」)明知 海洛因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周俊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 朱昭 賓、 林弘祥 、 陳天 送、 洪信國 、 林金生 分別與 劉宗 祥(已歿)聯繫合資或單獨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劉 宗祥 即撥打周俊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周俊良並不接聽,並再回撥予 劉宗祥 ,表示得以交易之意,劉宗祥亦不接聽。後周俊良即以「阿明」所交付門號不詳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與「阿明」聯繫,並前往署立彰化醫院轉角處向「阿明」取得海洛因1小包(除附表一編號7重約1/16錢外,其餘各次均重約1/8錢),再以附表一所示金額販賣上開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周俊良當場收訖價金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付予「阿明」(各次交易時間、方式、內容與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二)又周俊良為答謝 盧明昌 於民國102年9月至102年10月間無償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其使用,遂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價值約2、3千元之海洛因1小包(重約1/16錢)供盧明昌施用。
二、嗣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准對劉宗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於102年12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青龍宮前拘提周俊良到案,並扣得上揭供販毒使用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74,675元,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俊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所載內容之真實,而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且各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亦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宗祥、 朱昭賓 、林弘祥、 陳天送 、洪信國、林金生、盧明昌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交易現場監視器畫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件存卷可稽(各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欄所示),復有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海洛因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之刑度極重,復參諸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購毒者亦均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海洛因,並非無償取得;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伊每次向「阿明」取得海洛因販賣予購毒者,分別取得5百元至1千元不等金額作為報酬(原審卷第189頁反面至192頁、229至232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毒品交易,確有藉販售毒品獲得相當之利益,故其主觀上確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而各持有該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阿明」均知悉被告向其取得毒品係欲販售他人,而推由被告與購毒者聯繫及取得價金、交付毒品,嗣後二人再分配利得,此情均據被告供陳明確(原審卷第189頁反面至192頁、229至232頁),是被告與「阿明」間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上揭所為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17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刑有加重、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依法不得加重,故逕減之)。
六、復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尚非眾多,且交易價格為2000元至4000元不等,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非甚多,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可謂其係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本刑極重,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部分,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肆、維持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維持部分: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其所為轉讓毒品行為,亦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及時醒悟,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另參酌被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子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被告實際分受犯罪所得部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4、6、8、9所示均為1千元,編號3、5、7所示分別為7百元、8百元、5百元,此據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僅實際分受部分犯罪所得,自僅得就該實際分受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沒收,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上揭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對其併予諭知連帶沒收、抵償之宣告,容有未合。被告以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販賣毒品犯行,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施用而不惜傾家蕩產,因而造成家庭破碎及社會不安,遽其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前揭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值非議;另參酌其犯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利益共計8千元暨其前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從刑部分詳如下述),並就前揭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揭各次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個人實際分受犯罪所得財物,雖未經扣案,然均屬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爰分別於各該項下諭知。
(三)扣案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皆為被告所有,未扣案門號不詳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係「阿明」所有,上開3支行動電話均為供被告共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27頁至23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欄所示)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即應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其中上開Samsung、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因已扣案,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或不能沒收之問題,即無宣告與「阿明」連帶沒收之必要,亦毋庸併予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開門號不詳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即應宣告被告與「阿明」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現金74675元(其中硬幣175元),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現金係做生意所賺得(警卷第4頁),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現金與被告所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連,尚無從逕認上開扣案現金之一部分係販毒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購毒者│交易方式、內容、金額(時間:民國;單│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主文││號││位:新臺幣)│││├─┼───┼──────────────────┼────────────────┼─────────────┤│1│劉宗祥│朱昭賓於102年8月31日下午2時35分許,│㈠被告周俊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周俊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朱昭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原││宗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字第2240號卷第11頁反面,聲羈卷│扣案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附││合資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劉宗祥即撥打周│第4頁,原審卷第173頁、189至190│支(含門號00000000││表││俊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頁、229頁,本院卷第32頁、第49│九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編││周俊良並不接聽,並再回撥予劉宗祥,表│至53頁)。│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號││示得以交易之意,劉宗祥亦不接聽。後周│㈡證人劉宗祥於偵訊;證人朱昭賓於│支(含SIM卡壹張)與綽號「││1││俊良即以「阿明」所交付門號不詳之Sams│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99頁│阿明」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ung廠牌行動電話與「阿明」聯繫,並前│,偵字第313號卷第84、146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往署立彰化醫院轉角處向「阿明」取得海│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洛因1小包(重約1/8錢),嗣於同日下午│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5至116頁,│一級毒品實際所得新臺幣壹仟││││3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五通宮廟│偵字第2240號卷第44至45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附近公墓旁產業道路,以4千元價格販賣│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08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海洛因予劉宗祥與朱昭賓,周俊良當│㈤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警卷第178頁│││││場收訖價金並從中抽取1千元之報酬後,│)。│││││再將剩餘之3千元交付予「阿明」。│││├─┼───┼──────────────────┼────────────────┼─────────────┤│2│劉宗祥│朱昭賓於102年9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㈠被告周俊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周俊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朱昭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原││宗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卷第5至6頁,偵字第2240號卷第11│扣案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附││合資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劉宗祥即撥打周│頁反面至12頁,聲羈卷第4頁反面│支(含門號00000000││表││俊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卷第173、190、230頁,本│九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編││周俊良並不接聽,並再回撥予劉宗祥,表│院卷第32頁、第49至53頁)。│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號││示得以交易之意,劉宗祥亦不接聽。後周│㈡證人劉宗祥、朱昭賓於警詢、偵訊│支(含SIM卡壹張)與綽號「││2││俊良即以「阿明」所交付門號不詳之Sams│時之證述(警卷第64頁、101頁,│阿明」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ung廠牌行動電話與「阿明」聯繫,並前│偵字第313號卷第84頁、146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往署立彰化醫院轉角處向「阿明」取得海│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洛因1小包(重約1/8錢),嗣於同日下午│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5至116頁,│一級毒品實際所得新臺幣壹仟││││3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五通宮廟│偵字第2240號卷第44至45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附近公墓旁產業道路,以4千元價格販賣│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09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海洛因予劉宗祥與朱昭賓,周俊良當│㈤毒品交易地點照片(警卷第125頁│││││場收訖價金並從中抽取1千元之報酬後,│)。│││││再將剩餘之3千元交付予「阿明」。│㈥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警卷第178頁││││││)。││││││││││││││├─┼───┼──────────────────┼────────────────┼─────────────┤│3│劉宗祥│朱昭賓於102年9月27日上午10時38分許、│㈠被告周俊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周俊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朱昭賓│10時50分許、11時5分許、11時11分許,│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原││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卷第5至6頁,偵字第2240號卷第12│扣案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附││宗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頁,聲羈卷第4頁,原審卷第173頁│支(含門號00000000││表││合資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劉宗祥即撥打周│、190頁、230頁,本院卷第32頁、│九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編││俊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49至53頁)。│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號││周俊良並不接聽,並再回撥予劉宗祥,表│㈡證人劉宗祥、朱昭賓於警詢、偵訊│支(含SIM卡壹張)與綽號「││3││示得以交易之意,劉宗祥亦不接聽。後周│時之證述(警卷第64頁、第101至│阿明」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俊良即以「阿明」所交付門號不詳之Sams│103頁,偵字第313號卷第84頁、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ung廠牌行動電話與「阿明」聯繫,並前│147頁)。│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往署立彰化醫院轉角處向「阿明」取得海│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一級毒品實際所得新臺幣柒佰││││洛因1小包(重約1/8錢),嗣於同日下│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5至116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午2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五通宮│偵字第2240號卷第44至45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廟附近公墓旁產業道路,以3千7百元價格│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10頁)。│││││販賣上開海洛因予劉宗祥與朱昭賓,周俊│㈤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警卷第181頁│││││良當場收訖價金並從中抽取7百元之報酬│)。│││││後,再將剩餘之3千元交付予「阿明」。│││││││││├─┼───┼──────────────────┼────────────────┼─────────────┤│4│林弘祥│林弘祥於102年10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㈠被告周俊良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周俊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原││宗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240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173、│扣案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附││幫忙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劉宗祥即撥打周│192、231頁,本院卷第32頁、第49│支(含門號00000000││表││俊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53頁)。│九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編││周俊良並不接聽,並再回撥予劉宗祥,表│㈡證人劉宗祥於警詢;證人林弘祥於│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號││示得以交易之意,劉宗祥亦不接聽。後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313│支(含SIM卡壹張)與綽號「││8││俊良即以「阿明」所交付門號不詳之Sams│號卷第230至231、248頁,偵字第│阿明」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ung廠牌行動電話與「阿明」聯繫,並前│2240號卷第20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往署立彰化醫院轉角處向「阿明」取得海│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洛因1小包(重約1/8錢),嗣於同日晚間│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13號卷第232│一級毒品實際所得新臺幣壹仟││││8時許,○○村鄉○○路五通宮廟附近公│頁,偵字第2240號卷第44至45、│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墓旁產業道路,以4千元價格販賣上開海│105至106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洛因予林弘祥,周俊良當場收訖價金並從│㈣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240號卷第│││││中抽取1千元之報酬後,再將剩餘之3千元│40頁)。│││││交付予「阿明」。│㈤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警卷第181頁││││││)。││├─┼───┼──────────────────┼────────────────┼─────────────┤│5│劉宗祥│朱昭賓於102年10月4日下午1時24分許、1│㈠被告周俊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周俊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朱昭賓│時27分許、1時35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97│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原││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宗祥持用門號095│卷第55至6頁,偵字第2240號卷第│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附││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合資購買海洛因│12頁,聲羈卷第4頁,本院卷第173│支(含門號00000000││表││事宜後,劉宗祥即撥打周俊良所持用門號│頁、第190至191頁、第230頁,本│三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周俊良並不接聽│院卷第32頁、第49至53頁)。│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號││,並再回撥予劉宗祥,表示得以交易之意│㈡證人劉宗祥、朱昭賓於警詢、偵訊│支(含SIM卡壹張)與綽號「││4││,劉宗祥亦不接聽。後周俊良即以「阿明│時之證述(警卷第64頁、103至104│阿明」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所交付門號不詳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頁,偵字第313號卷第84至85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話與「阿明」聯繫,並前往署立彰化醫院│第147至148頁)。│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轉角處向「阿明」取得海洛因1小包(重│㈢交易現場監視器畫面(警卷第50頁│一級毒品實際所得新臺幣捌佰││││約1/8錢),嗣於同日下午1點多,在彰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縣○村鄉○○路五通宮廟附近公墓旁產業│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道路,以3千8百元價格販賣上開海洛因予│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5至116頁,│││││劉宗祥與朱昭賓,周俊良當場收訖價金並│偵字第2240號卷第44至45頁)。│││││從中抽取8百元之報酬後,再將剩餘之3千│㈤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11頁)。│││││元交付予「阿明」│㈥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27頁)。│││││。│㈦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警卷第181頁││││││)。││├─┼───┼──────────────────┼────────────────┼─────────────┤│6│劉宗祥│朱昭賓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1時43分許、│㈠被告周俊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周俊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朱昭│1時47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原│賓)│行動電話與劉宗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2240號卷第12│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附││行動電話聯繫幫忙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劉│頁,聲羈卷第4頁至第5頁,原審卷│支(含門號00000000││表││宗祥即撥打周俊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第173頁、第191頁、第230至231頁│三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編││號行動電話,周俊良並不接聽,並再回撥│,本院卷第32頁、第49至53頁)。│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號││予劉宗祥,表示得以交易之意,劉宗祥亦│㈡證人劉宗祥、朱昭賓於警詢、偵訊│支(含SIM卡壹張)與綽號「││5││不接聽。後周俊良即以「阿明」所交付門│時之證述(警卷第64頁、第105至│阿明」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號不詳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與「阿明│106頁,偵字第313號卷第85、148│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聯繫,並前往署立彰化醫院轉角處向「│頁)。│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阿明」取得海洛因1小包(重約1/8錢),│㈢交易現場監視器畫面(警卷第36頁│一級毒品實際所得新臺幣壹仟││││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溪路五通宮廟附近公墓旁產業道路,由劉│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宗祥出面以4千元價格向周俊良購得上開│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5至116頁,│││││海洛因,周俊良當場收訖價金並從中抽取│偵字第2240號卷第44至45頁)。│││││1千元之報酬後,再將剩餘之3千元交付予│㈤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12頁)。│││││「阿明」。│㈥雙向通聯紀錄(偵字第4817號卷第││││││57頁)。││││││㈦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警卷第181頁││││││)。││├─┼───┼──────────────────┼────────────────┼─────────────┤│7│劉宗祥│陳天送、洪信國於102年10月31日上午10│㈠被告周俊良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周俊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陳天送│時44分許,以其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聲羈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原│洪信國│行動電話與劉宗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4頁,原審卷第173頁、第191頁至│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附││行動電話聯繫合資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劉│192頁、第231頁,本院卷第32頁、│支(含門號00000000││表││宗祥即撥打周俊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第49至53頁)。│三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編││號行動電話,周俊良並不接聽,並再回撥│㈡證人陳天送、劉宗祥於警詢、偵訊│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號││予劉宗祥,表示得以交易之意,劉宗祥亦│時之證述(警卷第64頁、140頁至│支(含SIM卡壹張)與綽號「││7││不接聽。後周俊良即以「阿明」所交付門│141頁,偵字第313號卷第69、83頁│阿明」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號不詳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與「阿明│至84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聯繫,並前往署立彰化醫院轉角處向「│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阿明」取得海洛因1小包(重約1/16錢)│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9至150頁,│一級毒品實際所得新臺幣 伍佰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偵字第2240號卷第44至45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彰化醫院旁路角,由劉宗祥出面以2千元│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44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價格向周俊良購得上開海洛因,周俊良當│㈤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30頁)。│││││場收訖價金並從中抽取5百元之報酬後,│㈥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47頁)│││││再將剩餘之1千5百元交付予「阿明」。│。││││││㈦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警卷第182頁││││││)。││├─┼───┼──────────────────┼────────────────┼─────────────┤│8│林金生│林金生於000年00月0日上午7時40分許、8│㈠被告周俊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周俊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時2分許、8時13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原││94號家用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字第313號卷第271頁,偵字第2240│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附││話與劉宗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卷第13頁,偵字第4817號卷第11│支(含門號00000000││表││話聯繫幫忙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劉宗祥即│頁至12頁,原審卷第173頁、192、│三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編││撥打周俊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231至232頁,本院卷第32頁、第49│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號││電話,周俊良並不接聽,並再回撥予劉宗│至53頁)。│支(含SIM卡壹張)與綽號「││13││祥,表示得以交易之意,劉宗祥亦不接聽│㈡證人林金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阿明」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後周俊良即以「阿明」所交付門號不詳│(偵字第313號卷第265頁,偵字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與「阿明」聯繫│4817號卷第32至33頁)。│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並前往署立彰化醫院轉角處向「阿明」│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一級毒品實際所得新臺幣壹仟││││取得海洛因1小包(重約1/8錢),嗣於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240號卷第44│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至45頁,偵字第4817號卷第35至36│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路五通宮廟附近公墓旁產業道路,以4千│頁)。│││││元價格販賣上開海洛因予林金生,周俊良│㈣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240號卷第│││││當場收訖價金並從中抽取1千元之報酬後│37、38頁)。│││││,再將剩餘之3千元交付予「阿明」。│㈤交易現場監視器畫面(警卷第33頁││││││)。││││││㈥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30頁)。││││││㈦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警卷第182頁││││││)。││├─┼───┼──────────────────┼────────────────┼─────────────┤│9│劉宗祥│朱昭賓於102年11月13日中午12時4分許,│㈠被告周俊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周俊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朱昭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原││宗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卷第5至6頁,偵字第2240號卷第12│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附││合資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劉宗祥即撥打周│頁,聲羈卷第5頁,原審卷第173頁│支(含門號00000000││表││俊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91、231頁,本院卷第32頁、第│三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編││周俊良並不接聽,並再回撥予劉宗祥,表│49至53頁)。│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號││示得以交易之意,劉宗祥亦不接聽。後周│㈡證人劉宗祥、朱昭賓於警詢、偵訊│支(含SIM卡壹張)與綽號「││6││俊良即以「阿明」所交付門號不詳之Sams│時之證述(警卷第64頁、107頁,│阿明」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ung廠牌行動電話與「阿明」聯繫,並前│偵字第313號卷第85、148至149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往署立彰化醫院轉角處向「阿明」取得海│)│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洛因1小包(重約1/8錢),嗣於同日下午│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一級毒品實際所得新臺幣壹仟││││1時3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五通│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5至116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宮廟附近公墓旁產業道路,以4千元價格│偵字第2240號卷第44至45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上開海洛因予劉宗祥與朱昭賓,周俊│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14頁)。│││││良當場收訖價金並從中抽取1千元之報酬│㈤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32頁)。│││││後,再將剩餘之3千元交付予「阿明」。│㈥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警卷第182頁││││││)。││└─┴───┴──────────────────┴────────────────┴─────────────┘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編│轉讓│轉讓毒品方式及內容(時間:民國;單位│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備註││號│對象│:新臺幣)│││├─┼───┼──────────────────┼────────────────┼───────┤│1│盧明昌│於102年10月底某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㈠被告周俊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原附表編號14││││彰化醫院前,周俊良向盧明昌所借用車牌│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號碼0087-UE號自小客車內,周俊良無償│字第313號卷第272頁,偵字第4817│││││轉讓價值約2、3千元(重約1/16錢)之海│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135、155、│││││洛因1包予盧明昌。│173、192、232頁,本院卷第32頁││││││、第49至53頁)。││││││㈡證人盧明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54頁)。││││││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