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下午酒後,在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MDB─五三六號重型機車,於同日十六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因認乙○○所駕駛之ET─○七六八號自小客車超車不當,即攔下該自小客車,乙○○及同車之被告戊○○下車與甲○○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致甲○○受有右手肘、雙膝挫擦傷,乙○○左前臂血腫右手腕挫傷、眼鏡破裂(甲○○所犯公共危險及傷害二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乙○○被訴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右開傷害犯行,係以前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確受上述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騎機車攔下乙○○之汽車後,即動手毆打乙○○成傷並致乙○○之眼鏡毀損,乙○○開啟車門欲下車,但遭告訴人頂住,乙○○之腳且因之而被車門夾住,被告為免乙○○續被攻擊,遂自右後車門下車,拉開告訴人並將之推到路旁,其後警員即因乙○○之妻丁○○報案趕至現場,被告從未自後猛力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等語。
三、查告訴人原搭坐其妻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前述時、地,因不滿乙○○超車不當,險因之而跌落路旁水溝,遂改由告訴人騎乘追趕,於攔下乙○○後,告訴人曾質問乙○○,嗣並出手毆打猶在駕駛坐之乙○○致乙○○成傷及眼鏡毀損等事實,為告訴人及乙○○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十九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筆錄第十頁),且有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眼鏡毀損之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八、十九頁)。次查,被告原搭坐於乙○○汽車之右後座,見乙○○被毆且因車門被告訴人頂住未能下車後,即自右後車門下車,將告訴人拉開之事實,亦經被告陳述在卷,且為告訴人及其妻己○○所是認(見本院同上筆錄)。而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大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偵卷第十七頁)。因之所應審酌者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何人所致。就此,被告及乙○○均否認有任何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辯稱其二人是將告訴人推至路旁等語。告訴人則稱,伊原與乙○○在地上扭打,乙○○被伊壓在地上,被告則自後面對伊拳打腳踢,嗣乙○○掙開後,被告與乙○○二人即聯手打伊,傷是在地上扭打時告成云云(見本院同上筆錄、九十年一月八日筆錄)。己○○雖亦證稱﹕被告與乙○○聯手打躺在地上之告訴人云云。然己○○另稱,車後面的人(按即被告)下車將我先生人拉走,開車的人(按即乙○○)把車停好後才出來,我先生的目標是乙○○;又稱我先生與開車的人扭打在地上,車後那個男的想要拉開我先生,但是拉不開,在旁邊打我先生,是用腳踢我先生之後背、踢肚子,其後開車那個掙脫,二人即聯手打倒在地上的我先生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筆錄)。互核告訴人及其妻己○○所述與被告及乙○○所供,顯不相同。若對照同在現場之被告之妻丙○○、被告胞姊丁○○證稱,伊二人未見被告、告訴人及乙○○三人扭打在一起,被告或乙○○均未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丁○○且證稱,沒看到上述三人打架各云云(見本院同上筆錄)。可知各證人與被告、告訴人甚至乙○○間,均有極親密之關係(乙○○為被告之姊夫),所為證人自難免偏頗,尚難逕信。然徵諸告訴人係受右手肘、雙膝挫擦傷,乙○○係左前臂血腫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再細繹前述被告、告訴人及各證人之供證,可知被告及乙○○所辯,僅將告訴人推至路旁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於警訊時雖供稱,因見告訴人毆打乙○○,一時反應下車,將告訴人推倒在一旁云云(見偵卷第十三頁)。然因告訴人明指被告並未將伊推倒在地(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筆錄第四頁)。可知被告之自白因與事實不合,自不可採。再者,告訴人雖指被告係毆打其胸部(見同上筆錄),並稱被告且對其拳打腳踢;己○○亦稱,被告係用腳踢告訴人後背、肚子,甚至被告與乙○○聯手毆打躺在地上之告訴人云云。亦即如告訴人及己○○所述屬實,則告訴人似應受頗重,或有多處傷害。然告訴人除前述傷害外,其他部位並未受傷,此觀前述診斷證明書即明,因之,告訴人及己○○所指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告訴人就被打及受傷之經過前後所述亦非一致。如於本院訊問如何受傷時?答稱﹕「他們兩人聯手打我,在地上扭打,腳和手均擦傷」,本院續質以﹕「你和誰在地上扭打?」,告訴人答稱﹕「剛開始我是拉著乙○○,後來被告下來,我們三個就扭在一起,我推乙○○,被告從後面打我,傷是在地上扭打時造成」、「(是否被告將你推倒路旁成傷?),不是﹕﹕﹕他(被告)打我,我胸部有淤血,但醫生說很輕微﹕﹕﹕是三個人一起扭打時受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筆錄)。然其後改稱﹕「沒有三個人扭打在地上。乙○○被我壓在地上,被告打我」、「(如何打你?)拳打腳踢,兩人打我一個,我只能抱頭給他們打。被告原來在我後面打我,等到乙○○掙開,就是我在挨打」(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筆錄)。亦即就被告是否參與告訴人及乙○○之扭打,前後所述,顯不一致。且依己○○前述,被告顯在拉架,惟因告訴人及乙○○糾纏甚緊致被告無法拉開;而告訴人欲理論或毆打之對象復為乙○○。
則被告如何會毆打告訴人之前胸?又何致於自後毆打告訴人?縱如己○○所述﹕「(被告)想要拉開我先生,但是拉不開,在旁邊打我先生」(見同上筆錄第七頁)。亦即被告於拉架中確因拉不開而曾毆打告訴人。然如前所述,該等毆打顯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且因被告毆打之目的在拉架而非意在傷害。其與乙○○間更難認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觀諸告訴人及乙○○所受傷害之部位,均在手肘、雙膝、手腕、前臂等處,且均受挫傷之傷害,雖可認告訴人所指係於扭打在地上時造成。然被告既未與該二人在地上扭打,被告且意在勸架,難認對告訴人有傷害之故意或與乙○○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造成。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加詳查,逕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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