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號原告于 景德 被告 譚啟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譚啟述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晚上8時38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恫稱:「我經營之龍之堡幼稚園、安親班及住家經常遭人檢舉,此檢舉人嚴重侵害我的生活,我要讓檢舉人在地球上消失」,致伊心生畏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未對原告 于景德 說:「……我要讓檢舉人在地球上消失」等語,伊父親控告原告傷害後,伊即屢遭不實內容之黑函攻擊,本件伊實為遭原告虛構不實黑函內容而受侵擾之受害人,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被告因系爭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有無侵權之事實: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被告於本院100年易字第1530號恐嚇案件法官訊問時,初自
承略以:伊於100年1月31日晚上8時38分許,以伊所經營幼稚園網路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原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伊提到經營之幼稚園受黑函侵擾,原告說他也有收到黑函,伊始說「景德兄,如果你也收到黑函,你是否覺得這種事跟這種人應該從地球上消失」等語,有筆錄附卷可稽(詳該卷【影印卷】第199至200頁),隨後並陳稱略以:因原告不僅否認以黑函檢舉,且教導稱檢舉是政府賦予人民之權利,大家應該泰然處之,這時伊才說「這種事、這種人應該從地球上消失」,嗣後另陳稱略以:因為伊合理懷疑黑函是原告檢舉的,在撥打上開電話前3日之100年1月28日,即已對原告提起黑函侵擾之民事賠償訴訟(詳同卷第201至202頁筆錄)。依被告上開所陳,其既於撥打電話前3日已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賠償以黑函侵擾所造成之損害,竟於3日後另撥打本件行動電話予原告,且所談亦為黑函侵擾問題,質問為何以黑函侵擾之意味甚濃,且於原告提及檢舉為人民之權利時,告稱「這種事、這種人應該從地球上消失」等語,自該事件之前後發展及對話內容以觀,上開所述等語,有告稱與之對話之原告,將使之從地球上消失之恐嚇意味,甚為明確,所辯未為恐嚇之言語,自無可採,且該告稱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怖,則被告對原告有不法侵權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所述,自無不合。
㈡關於原告得訴請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
本件原告受被告告稱「應該從地球上消失」之恐嚇語詞,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在學校任職,月入約數萬元,被告自陳專科畢業,擔任幼稚園負責人,月入約5萬多元,上開所陳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6頁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4,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7日(詳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81號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對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敦促,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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