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高弘選任辯護人蔡昆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4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使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支出傳票簿壹本、工作派班單參張、打卡單捌張、臨檢燈遙控器貳個、監視器鏡頭貳個、小姐號碼牌玖個、小姐休假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46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6年11月22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鎧麗 美容精緻會館」店內,反覆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從事俗稱半套(即由女子摩擦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性交易行為,且會館內之包廂均設有淋浴室、包廂加鎖(可反鎖)及臨檢燈(加亮),復於網際網路「捷克論壇」上刊登如攝護腺保養等曖昧字眼之廣告;而性交易計價方式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所得並由店家與應召女子以4:6之比例拆帳。嗣為警方於106年12月13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應召女子曾 琬瑜 與男客 季成 昊正在從事性交易,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支出傳票簿1本、工作派班單3張、打卡單8張、臨檢燈遙控器
2個、監視器鏡頭2個、小姐號碼牌9個、小姐休假表1張等物及犯罪所得5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1、被告矢口否認妨害風化犯│││署偵查中之供述│行。2、被告為「 鎧麗美 ││││容精緻會館」之實際負責││││人。3、被告承認有在「││││捷克論壇」刊登廣告招攬││││生意,恰與證人 季成昊 所││││述自「捷克論壇」得知「││││鎧麗美容精緻會館」有從││││事性交易乙節相符。4、││││被告辯稱收費每小時900││││元云云,然無法明確解釋││││工作派班單上記載客人消││││費時間僅1個多小時,卻││││仍收取2800元之消費金││││額,以及其辯稱因客人有││││再加精油服務,所以加收││││費用云云,惟警方並未在││││現場發現任何精油。│├──┼──────────┼─────────────┤│2│證人季成昊於警詢時之│1、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證述│2、證人季成昊係自「捷││││克論壇」看見指、油壓、││││攝護腺保養等曖昧字眼之││││廣告,始得知「鎧麗美容││││精緻會館」有從事性交易││││,遂前往消費等情,恰與││││被告所稱有在「捷克論壇││││」刊登廣告招攬生意乙節││││相符,益徵證人季成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陳稱其係││││證人 曾琬瑜 之前顧客,案││││發當日係其主動找證人曾││││琬瑜服務云云不足採信。│├──┼──────────┼─────────────┤│3│證人曾琬瑜於警詢時及│1、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2、證人曾琬瑜於偵查中││││自承有於警詢時承認從事││││性交易。3、證人曾琬瑜││││證述因為有做手工猥褻性││││交易,所以50分鐘算3││││節費用。│├──┼──────────┼─────────────┤│4│本署檢察官107年10│經播放光碟後,警方詢問及證│││月19日勘驗筆錄│人季成昊、曾琬瑜回答內容,││││與106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警方││││詢問時態度懇切、平和,並對││││證人強調沒有引誘、誘導、不││││要冤枉別人、坦白說就好;筆││││錄製作完成時並請證人看筆錄││││確認,沒有問題再簽名等。而││││證人回答時意識清楚,神色自││││然。該等筆錄係採全程錄音錄││││影方式為之,無錄影中斷之情││││形。綜上顯見2位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均應得為證據。│├──┼──────────┼─────────────┤│5│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4張、查獲││││現場配置圖3張││├──┼──────────┼─────────────┤│6│扣案之支出傳票簿1│1、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本、工作派班單3張│2、被告係自106年11│││、打卡單8張、臨檢│月22日開始經營「鎧麗│││燈遙控器2個、監視│美容精緻會館」。3、證│││器鏡頭2個、小姐號│人曾琬瑜於106年12月│││碼牌9個、小姐休假│13日(工作派班單上電腦│││表1張等物及現金│打卡日期為12月13日│││5000元│,惟下方之手寫日期為12││││月12日),在206號包││││廂,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時間自晚上7時││││3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26分許止)後,由該男客││││支付2800元之消費金額││││。4、證人曾琬瑜復於││││106年12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店內││││201號包廂,與證人季成││││昊為上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證明被告前於警方兩度查獲脫│││察官97年度偵字第│衣陪酒及性交易時均在場,故│││9663號、本署檢察官│被告確有涉犯本件罪嫌之高度│││104年度偵字第20685│蓋然性。│││、21541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從事猥褻之行為,渠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參。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是本件被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止,在上開地點為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依前揭說明,請依集合犯之營業犯概念論以一罪。扣案之物品及現金,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顏偉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