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瑱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瑱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末「上游男性組頭」應補充更正為「上游成年男性組頭」、第12行「每注均為80元元」之贅字「元」應予刪除、第5行末起「則每注收取2元抽頭金」應更正為「於『2星』每注收取2元,『
3、4星』則每注收取3元抽頭金」;證據部分則補充「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限制牌」之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大樂透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被告自108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1日遭查獲時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被告以一經營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人別欄關於被告姓名雖誤植為「 陳瑱瑜 」,惟不影響被告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上游組頭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參與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因前開犯行迄今之獲利金額共計新臺幣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