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智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雖當場辱罵員警 邱衍超 、 楊慕德 2人,惟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係處罰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夜間經員警依法且理性實施盤查時,非僅態度跋扈傲慢、刻意刁難,並出言以穢語辱罵員警,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當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24號被告 林益智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8年7月11日2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不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邱衍超、楊慕德對其盤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警員邱衍超、楊慕德2人辱罵「幹你娘」、「雞掰」等穢語,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所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智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邱衍超、楊慕德於108年7月11日出具之報告書、現場錄音光碟1片暨錄音譯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與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