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4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聲字第4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468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1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於民國105年7月假釋出獄,求職困難,申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⑴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所規範之低收入戶,非全無資力,並非當然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⑵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就本案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會以108年6月12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766號函復未就函查案件准予扶助,有該函附卷為憑。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蕭惠芳法官沈應南法官陳秀媖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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