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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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 曾一美 支付如附件即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94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陳裕熙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1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往北平路1段方向行駛,於進入北平路1段與中清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適有同向之曾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乙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並與系爭甲機車併行騎駛(系爭甲機車在左側、系爭乙機車在右側),亦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因系爭甲、乙機車之車身過於貼近,致曾一美無法平衡地操控系爭乙機車,系爭乙機車漸往左側之系爭甲機車傾斜而人車倒地,曾一美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大腿挫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擦傷等傷害。陳裕熙轉頭察覺系爭乙機車倒地後,隨即停下機車,將系爭甲機車牽往路邊,走向曾一美關心其傷勢,並欲扶起坐在地上之曾一美,經路人提醒勿隨意搬動傷者,及曾一美質問 陳欲熙 為何那麼靠近系爭乙機車,陳欲熙明知曾一美人車倒地應與系爭甲機車之騎駛方式有關,且曾一美已受傷無法起身,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曾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裕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駛系爭甲機車行經該路口時,因發現與其併行之系爭乙機車倒地,而停車上前關心告訴人曾一美(下稱告訴人)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否認系爭甲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辯稱:伊所騎駛之系爭甲機車並未與告訴人騎駛之系爭乙機車發生碰撞,伊不知道系爭乙機車為何會人車倒地,伊是好心才上前關心告訴人,告訴人反而誣賴伊說系爭甲機車碰撞到系爭乙機車;依臺灣道路之擁擠狀況,機車騎士很難保持安全間隔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19時40分許騎駛系爭甲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往北平路1段方向行駛,於進入北平路1段與中清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未與當時併行騎駛之系爭乙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系爭乙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大腿挫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擦傷等傷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反面、第94頁),並有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3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09427號函所附110報案紀錄單(以上見偵卷第13至17、19頁及反面、第21至35頁、第37、39頁、第45、36頁)等在卷可稽。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陳裕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曾一美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之人車擁擠處所,兩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並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0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61680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0頁至102頁反面)。
(二)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之擷取勘驗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19:40:42,北平路上車輛在停等紅燈
監視器畫面時間19:40:59,北平路上轉綠燈,車輛開始
通行監視器畫面時間19:41:08,告訴人機車出現在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9:41:09,被告機車從告訴人機車後方
出現監視器畫面時間19:41:10,被告機車從左後方趕上,開
始與告訴人機車併排行駛監視器畫面時間19:41:11,兩車併排行駛,距離相當靠
近,告訴人機車開始失衡傾斜,倒向左側被告機車監視器畫面時間19:41:12,被告機車見狀往左偏駛,告
訴人機車倒地,被告機車繼續前行監視器畫面時間19:41:13,被告於騎乘狀態下回頭看告
訴人監視器畫面時間19:41:14,被告停下機車,轉頭看告訴
人監視器畫面時間19:41:22,被告將機車停在路邊監視器畫面時間19:41:25,被告停好機車走向告訴人監視器畫面時間19:41:33,被告和路人圍站著坐在地上
之告訴人監視器畫面時間19:41:48,被告試圖要將看告訴人拉起
來(後來放棄沒有繼續)監視器畫面時間19:42:08,陸續有多位路人前去關心告
訴人傷勢監視器畫面時間19:42:28,路人陸續離開,被告也接著
離開」觀諸上開勘驗畫面,可以看到在監視器畫面時間19時41分10秒時,系爭甲機車和系爭乙機車已呈現併排騎駛之情形,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9時41分11秒時,兩車併排行駛之距離相當靠近,幾乎貼近在一起,之後系爭乙機車才開始失衡傾斜,漸漸倒向系爭甲機車。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甲機車和系爭乙機車併排行駛並未保持安全間隔,導致告訴人無法正常操控系爭乙機車而漸漸失去平衡,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陳裕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曾一美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之人車擁擠處所,兩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並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應屬正確之判斷意見而得以採信。又被告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7頁之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對於上開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之柏油道路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頁),可徵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徒以系爭甲機車未與系爭乙機車發生碰撞置辯,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自無足採(雖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亦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情形,惟此僅告訴人對車禍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得為本院對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及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並不能免除被告於本案肇事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祇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因其立法旨意即在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故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除非雙方已經同意或留下日後得以聯繫處理之資料,否則任何一方不得私自離去現場(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結證:「當時我是在被告的前方,被告的機車碰到我機車左側後照鏡,所以我才倒地,被告確實有來扶我,我有詢問他為何騎乘那麼靠近我,但被告跟我表示我要賴他,之後他就走了,之後是路人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又於偵訊證稱:「我有意見,當時陳裕熙來牽我時,我有質問他為何要騎那麼近來碰我,他當時表示我誣賴他,所以他不理我,又將我放回地上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94頁)。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在肇事現場告訴人第一時間已質疑被告是造成系爭乙機車人車倒地之禍首;再比對上開肇事現場之錄影畫面,系爭乙機車在傾倒的前一刻,系爭甲機車與系爭乙機車幾乎貼近行駛,縱然於上開勘驗畫面中無法看出系爭甲機車是否有碰撞到系爭乙機車之左側後照鏡,惟依兩部機車之貼近行駛方式,自會對系爭乙機車之操控產生妨礙,被告對此應有相當認識,何況告訴人在現場已直指被告係害系爭乙機車人車倒地之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雖無法確認自己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何,甚而認定自己並無過失責任可言,惟被告只要明知車禍與其有關,且已看到告訴人受傷在地無法起身,縱然曾在現場短暫停留,惟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即騎車離開現場,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主觀上有逃逸故意甚明,被告所為當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俱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不僅未為任何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騎車離去,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亦有過失及被告騎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損害,可信告訴人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已婚,育有20歲、17歲之子女(見本院卷第38頁之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過失傷害之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肇事逃逸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將原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有為逃避責任所發,亦有因認傷者或無大礙而為,且犯罪情節及行為人犯後處理態度亦未必盡同,造成社會危害及對於行為人所應予非難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全無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甚至對於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情事者,更全無予以緩刑宣告之機會,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顯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當知所警惕,入監執行自由刑對其效用不大,入監服刑反衝擊被告現在平穩的家庭生活,且告訴人傷勢非重,所受損害亦已獲得適當填補,告訴人於調解程序筆錄亦同意可給予被告緩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陳玟珍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