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僦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僦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僦麒與 周小燕 係前男女朋友。林僦麒利用周小燕至自動櫃員提款機領款得知提款密碼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前某時,在周小燕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住處,徒手竊取周小燕所有放置在電視櫃上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得手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106年8月11日上午8時44分58秒、同年月14日上午9時20分53秒,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以插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周小燕之提款密碼之不正方法,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以為係真正持卡者為周小燕,而同意林僦麒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嗣周小燕於106年8月15日晚間11時許,發覺上揭提款卡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小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檢察官及被告林僦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僦麒固坦承持告訴人周小燕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提款卡先後於106年8月11日上午8時44分58秒、同年月14日上午9時20分53秒,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自動櫃員提款機麒,先後提領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卡片,卡片是周小燕交給我,密碼也是周小燕告訴我,當天還叫我拿1萬元回去作為生活開支使用,這完全是我跟周小燕間的借貸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小燕於警詢時所證述:106年8月10日我跟林僦麒一起回我家。我認為林僦麒將我的臺灣銀行提款卡偷走,因為平常領錢時,林僦麒會偷看。因林僦麒之前對我有家暴的紀錄,已經分開3個多月,7月初又和好,林僦麒那天就是要來跟我借錢,請我匯款給力慶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金額12萬2千元。我於10
6年8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住處,發現放置於電視櫃的提款卡不見,我趕緊打電話至臺灣銀行查詢,發現我戶頭金額被提領10萬元,只剩24
2元,銀行要我至派出所報案,才可以調監視器。我的住處是我所有,只有我一人居住,偶爾有一個乾妹過來住,而且是7月份來的。我最後一次看見這張提款卡是在106年8月10日借他錢的時候,但我是用臺銀簿子去匯款借他錢的。警方所提供盜領提款影像與我臺灣銀行存簿的提領時間是符合,分別是106年8月11日上午8時44分58秒,提領6萬元;另106年8月14日上午9時20分53秒,提領4萬元,提領影像者為林僦麒本人。我於106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與林僦麒聯絡結果,林僦麒不承認他有拿我的提款卡,盜領我的財物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9頁正反面);復於偵查時證述:(你之前同意借給他的錢是如何付給他?)我都是用匯款的或給付現金,我沒有叫他自己到電視櫃去拿信用卡提領。我習慣將提款卡放在電視櫃上,我不曉得林僦麒會去偷。我的電視櫃未上鎖。我沒有告訴過林僦麒我的提款卡密碼。我借錢給林僦麒,我去提款時林僦麒就往旁邊,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有看到。我提款卡的密碼是我媽媽的生日,我媽媽沒有住在臺灣,林僦麒不可能知道我的媽媽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第31頁)甚詳,參酌被告以上述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告訴人前揭帳戶之款項後,致該帳戶內之餘額僅剩餘242元;且被告前揭時、地,分2次提領上述10萬元之經過等節,分別有告訴人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影本(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安裝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第16頁)、被告事後匯款予告訴人4萬5千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7年9月17日水湳營字第10750007701號函暨檢附周小燕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等在卷可參,足證告訴人所證述被告犯有上開犯行,應為實情,否則若是告訴人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並同意被告自行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上述款項為真,顯見告訴人對被告十分信賴,彼此感情如膠似漆,因而告訴人同意被告如此領款,是以,衡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告訴人自無可能距被告最後提領款(即106年8月14日上午9時20分53秒)之翌日立即反悔向銀行人員詢問提款卡失竊,帳戶款項之去向等事宜,並於同年月16日13時許向警員報案,以此陷害被告之理。再者,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23時許,發現放在上述住處電視櫃之提款卡不見,因而以電話向臺灣銀行查詢,方知遭人提領10萬元,經銀行員工提醒報警處理。而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曾與被告聯絡結果,但被告不承認持告訴人之提款卡盜領款項之事,但經員警調閱上述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方知係提款者係被告所為,被告知悉有上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證,無法否認,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以上開各詞辯解,其所所辯,核與通常事理相違,無法採信。
㈡、且參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於106年12月27日詢問時供承:提款卡是周小燕拿給我的,包含卡片的密碼。我與周小燕自10
4年11月開始交往至106年8月份左右。我現在已經忘記提款卡密碼。我偶爾會去周小燕的住處過夜,有時好幾天,有時1至2個禮拜。我向周小燕借錢時,沒有說利息多少錢,及什麼時候還款,周小燕跟我說什麼時候方便再還給她。我向周小燕借錢並沒有任何借款或書面憑證。(周小燕匯給廠商戶頭12萬元,可否提供證明?)廠商是力慶空調,帳戶是我給周小燕,帳戶我會再提供證明等語(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你跟告訴人同居期間,有沒有類似你拿著告訴人提款卡去提領款項的情形?)就只有這次,而且還是分2天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69頁)以觀,可知告訴人所證述,其同意借錢予被告週轉應急使用,係告訴人親自辦理匯款予被告所指定之廠商或由告訴人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而非由告訴人告訴被告提款卡之密碼,再由被告自行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等節應屬可信,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僦麒就上開竊取周小燕之臺灣銀行提款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持竊取之上開臺灣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被告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交付款項,顯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先後2次非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周小燕所申設上開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乘機竊盜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並持之持續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告訴人所有10萬元,其所為之犯行,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具有悔意,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全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未取得其原諒,惟兼衡被告事後還予告訴人
4萬5千元一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可按。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自承受有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作及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盜領款項共10萬元,係被告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罪所得,扣除已還予告訴人之4萬5千元部分,其餘未扣案之5萬5千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另外未扣案之4萬5千元,業經被告以匯款方式返還告訴人,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7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上開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提款卡僅屬提領款項之憑證,尚難逕認提款卡本身客觀上具有何經濟價值,又該等提款卡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